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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谭锋、孙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30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力,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怀喜、马兰,盱眙县鲍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谭锋,农民。被执行人孙建,农民。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谭锋、孙建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5)第05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谭锋征收社会抚养费50172元,对孙建征收社会抚养费5017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锋、孙建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28日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谭锋征收社会抚养费50172元,对孙建征收社会抚养费50172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谭锋、孙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对谭锋征收社会抚养费50172元,对孙建征收社会抚养费50172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