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沈生林与范陈官、杨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生林,范陈官,杨兰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沈生林。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陈官。被告:杨兰娣。原告沈生林诉被告范陈官、杨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追加杨兰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告范陈官、被告杨兰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范陈官之间有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9300元。被告杨兰娣与被告范陈官系夫妻关系。此款,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陈官答辩称:本人没有欠原告货款;沈生林欺骗我妻子说要做账,把写好的欠条让我妻子抄写,我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抄写了,写欠条时我不在场,也未经我同意就签了我的名字;我与沈生林是代销关系,即使有业务往来钱也已经结清。被告杨兰娣答辩称:沈生林说我们做太阳能时欠过219300元,他要做账,写好欠条让我抄一遍,我不识字,也不懂,就照着他的欠条抄了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9300元的事实;说明一下,该欠条所有文字均是被告杨兰娣书写,书写时原被告三方都在场。2、收据2份,证明被告杨兰娣是有文化的,有书写能力。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范陈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我不在场,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杨兰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是原告给了我一张让我抄的,我老公的生意我不清楚;对证据2,写是我写的,但不能证明我有没有文化。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范陈官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对账,由被告杨兰娣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9300元,落款签字为“范陈官”。被告范陈官与被告杨兰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两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209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陈官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陈官结欠原告货款20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提出的被告杨兰娣是受原告欺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兰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小学3年级的文化程度,在明知其丈夫与原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在出具欠条时不看内容就照着原告给的模板抄了一遍的做法,与常理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被告杨兰娣未经被告范陈官授权出具的欠条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兰娣与被告范陈官系夫妻关系,其对于原告与被告范陈官之间的业务是知晓的,即使未经被告范陈官授权,其代丈夫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可属于表见代理,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货款已经付清,因其在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兰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范陈官明确约定该欠款为范陈官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陈官、杨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生林货款209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沈生林负担210元,由被告范陈官、杨兰娣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