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明万荣与赵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万荣,赵子龙,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526号原告明万荣,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赵子龙,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峻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明万荣与被告赵子龙、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万荣、被告赵子龙、被告北汽九龙的委托代理人胡晨、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万荣诉称:2015年1月24日,我爱人骑电动车载我回家。在西城区德胜门环岛,赵子龙驾驶×××的出租车自西向东进入环岛,撞到电动车上,我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交管局认定赵子龙为事故全部责任。出租车系北汽九龙所有,人保财险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子龙、北汽九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处于运营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时,赵子龙垫付了45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同意按票据赔偿,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55分,在西城区德胜门内二环环岛处,赵子龙驾驶北汽九龙的×××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乘坐其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赵子龙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赵子龙在运营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微小骨折不排除),补充诊断: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月2日出具休假证明,建议全休2个月。后原告在武警总队第二医院核磁复查,印象:1、右膝股骨外侧髁内骨挫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损伤可能,请结合临床;3、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4、右膝内侧皮下脂肪层内渗出性水肿。原告出具的核磁检查费用票据,金额为1004元。事发当日及次日,院前抢救及在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均系赵子龙垫付,金额为399.81元。原告另外出具所购买的支具,本院请积水潭医院协助查询该医疗器械费用,确定金额为485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与XX单位在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图文制作、复印及装订工作,日工资150元。原告称该单位是其亲戚开办的,没有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车辆修理费部分,原告出具修车费430元的发票,被告表示认可。另查,事故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协议书、医疗器具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子龙驾驶出租车运营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北汽九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具票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赵子龙垫付的急诊检查费,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规范,且出证单位系亲属开办的,但通过询问可以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且未办理缴税,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3000元,误工期为7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原告搭乘其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的情形,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万荣医疗费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包括核磁检查费一千零四元和医疗器具费四百八十五元)、误工费七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车辆维修费四百三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赵子龙垫付的医疗费三百九十九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明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原告明万荣负担四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