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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华与宁波芝美吾玛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芝美吾玛食品有限公司,彭华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芝美吾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6号(1-13)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巧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宁波高原之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芝美吾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芝美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芝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212000351035)记载,芝美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西路676号(1-13)室(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为张巧妮。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芝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张巧妮、顾振、余建军、芝美吾玛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彭华、赵明、赵建青,公司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各一人,没有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芝美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项、第(八)项分别约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2014年12月8日,彭华参与设立宁波高原之尚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福兴巷9号2-2,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彭华,公司股东为彭华、张继勇、刘洪波、王译苓、屠建钗。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的零售;初级农产品、鲜活水产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食品生产专用设备的网上销售;物联网技术和设备的研发,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仓储服务,物联网设备的租赁,代购车、船、机票,广告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2015年5月5日,彭华通过邮局向收件人张宇成寄送了《要求查看公司账簿等有关资料通知书》。彭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15日,芝美公司登记设立,彭华作为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0%的股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彭华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等,但公司成立至今,芝美公司均未通知彭华参加股东会,彭华对芝美公司的运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无法知悉。为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2015年5月5日,彭华向芝美公司寄发一份《要求查看公司账簿等有关资料通知书》,但芝美公司至今仍未答复。彭华认为芝美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彭华的股东知情权。请求判令:1.芝美公司提供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财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供彭华查阅、复制;2.芝美公司提供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供彭华查阅、复制;3.芝美公司提供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理中,彭华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财务报告为财务会计报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为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芝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彭华不享有股东知情权。理由是: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彭华起诉前应向芝美公司书面提出请求,但芝美公司没有收到彭华的书面请求,其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彭华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复制会计账簿,知情权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3.彭华已另行成立了高原公司,而且经营业务跟芝美公司是相同的,如果彭华行使知情权,会使芝美公司相关的业务被别人知晓,法院应驳回彭华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彭华作为芝美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芝美公司章程约定,均有权要求芝美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以供查阅、复制。芝美公司抗辩庭前未收到过彭华寄出的行使股东知情权书面请求,其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在要求行使知情权时,只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才要求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该规定并未限定提出书面请求为股东行使知情的前置程序。且本案彭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书面请求,即使芝美公司确未收到过该书面请求,彭华起诉后该院依法向芝美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材料亦可视为书面请求,但芝美公司知悉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并当庭表示不同意彭华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对芝美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彭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问题,芝美公司抗辩彭华目的不具有正当性,其另行成立公司经营与芝美公司相同业务,损害了芝美公司利益,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该院认为,彭华作为芝美公司与高原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高原公司与芝美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部分重合并不必然得出损害芝美公司利益的结论,且芝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侵害了芝美公司的利益,芝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彭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彭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芝美公司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该院认为,公司法已明确股东对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知情权,故对彭华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彭华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请求,因芝美公司未设董事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彭华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及查阅、复制会计凭证(包括相关原始凭证及附件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彭华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芝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彭华查阅、复制,提供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彭华查阅;二、驳回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芝美公司负担。芝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华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彭华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说明其查阅的目的,芝美公司无法答复其内容。彭华已经存在侵害芝美公司利益的事实。彭华有不正当的目的。彭华设立了高原公司并且担任执行董事的高管,其目的客观上就具有了不正当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彭华答辩称:彭华在起诉之前已经向芝美公司提交了书面通知。在原审开庭时也明确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被芝美公司拒绝。彭华作为股东,从该公司成立没有参加一次股东会、没有一次分红,从未告知公司经营情况,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彭华经营的高原公司与芝美公司也不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彭华要求查阅芝美公司账簿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芝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彭华向本院提供了彭华银行交易明细表、授权合作协议书、张宇成部分银行交易明细表、发货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全国企业信息查询材料五组证据。上述证据欲证明芝美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宇成虚列账簿、侵占芝美公司资产的事实。经质证,芝美公司提出对证据真实性需核实,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是否确认,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彭华作为芝美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芝美公司章程约定,均有权要求芝美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以供查阅、复制,并无不当。芝美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芝美吾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