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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曼哈顿小区,从栏杆缝隙钻入余某甲经营的“余米之香”餐厅内,盗走黑色HTConeE83G天翼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89元,银行卡及驾驶证等物。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2.2015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曼哈顿小区,从栏杆缝隙钻入余某甲经营的“余米之香”餐厅内,盗走黑色华为P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行车记录仪一个,百威V8美食尚软件加密狗U盘一个,特级攀西阳光红酒四瓶及普通攀西阳光红酒一瓶。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3.2015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曼哈顿小区,从栏杆缝隙钻入余某甲经营的“余米之香”餐厅内,盗走攀西阳光红酒二瓶,江小白白酒二十五瓶,芒果汁一瓶及小瓶郎酒一瓶,离开时被巡逻保安挡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余某甲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余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