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龙腾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腾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腾才,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腾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腾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龙腾才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大酒店对面的公交站台处,扒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银色小米3手机。被告人龙腾才盗得手机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盗小米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龙腾才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腾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龙腾才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腾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腾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腾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腾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腾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青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