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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庄竞华与东莞市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30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竞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庄竞华(贷款人)、千代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此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一笔金额为人民币2321350元的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壹仟叁佰伍拾元;借款用途为印刷生产线新建;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八,日息按1年360天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人可选择以下第十三、第十四条任意一项作为还款方式;第十三条借款人在此同意并接受,贷款人在一年期满前的任意一日,可以向借款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本币贷款全额分次转为向借款人购买美国上市公司(代码:DCRD.OB)的股票购买款;第十四条本笔贷款应以每季度支付利息,到期日偿还本金和最后一季利息,如到期本笔贷款未能全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将贷款转换为美国上市公司(代码:DCRD..OB)的普通股,转换的股票数量由本金除以最近20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的50%来计算,如果最近20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每股高于2..00美元,此权利废止;贷款人选择第十三条的作为还款方式,不影响及损害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可执行性,如因任何原因导致购买交易失败,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贷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利息按百分之十六计收,自贷款首日开始计算;……等等。同日,庄竞华(贷款人)、千代田公司(担保人)签订《贷款担保协议》,约定根据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意向千代田公司提供人民币2321350元的贷款;有鉴于此,千代田公司愿意为此项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担保人在任何时间在贷款人书面要求下,无条件地及时以在借款合同下的应付货币支付及清偿在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所有款项;本担保书是持续性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并将连续保持有效,直至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下所欠之一切款项全部清偿为止;贷款人因追讨本担保书之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及所蒙受的一切损失,由担保人负责赔偿;担保人承诺在贷款人的书面要求下须即时支付和清偿该等款项;……等等。庄竞华称因千代田公司至今未足额清偿全部借款,尚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庄竞华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讼。一审庭审中,庄竞华主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庄竞华依约向千代田公司支付全部借款,款项是汇给千代田公司的融资公司PMI公司一名叫陈某的总经理,再由陈某将款项汇给千代田公司;除了这笔融资以外,另外还有他人一笔200万美元的融资,由陈某到现在为止给付给千代田公司的款项扣除融资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用已经汇给千代田公司;千代田公司曾向庄竞华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欠款数额;庄竞华多次向千代田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千代田公司清偿借款;千代田公司经办人谢某与庄竞华多次邮件往来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千代田公司已付利息的具体情况为:2009年12月支付了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利息93370元;2010年6月支付了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利息47459元;2011年3月23日支付了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利息87521元;2012年1月5日支付了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利息72144元。庄竞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千代田公司”公章的对账通启一份,但该公章与上述《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中加盖的千代田公司公章不一致。内容为千代田公司向庄竞华出具的对账,并要求庄竞华确认无误后签名回复,对账内容为应付可转换贷款2010年12月31日余额USD340000,应付利息USD27200;……等等。2、盖有“千代田公司”公章的《庄竞华借款对账单》一份,但该公章与上述《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中加盖的千代田公司公章不一致,但与上述证据1中加盖公章外观一致。该对账单内容有,2009年11月10日借款美金340000,汇率6.8275,折算成人民币2321350元;2011年1月31日还款人民币800000元;2011年3月23日还款人民币221350元;2011年8月19日还款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5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注: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是2012年1月5日,支付的利息金额是人民币47144元,利息打入庄竞华中国银行账户。3、庄竞华中国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1月5日,转账汇入一笔47144元的款项。庄竞华称利息原为72144元,扣除支出的费用25000元后余下47144元。4、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6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底单。5、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收费发票50000元。6、源自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美国一家上市公司DCRD公司的报表的翻译件公证书,千代田公司是该司的子公司。标题首页内容为美国证券交易会华盛顿特区2054910-K报表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章第15(d)制订的2010年12月31日止的财政年度报表卷宗号码:000-××××2公司名称为DECORPRODUCTSINTERNATIONAL.INC.(跟章程明确的完全一样的注册名称);报表内容摘抄:10可转换债权在2009年11月10日,该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和庄竞华(“庄先生”)达成了《子公司债务协议》(“债务协议”);根据债务协议的条款,庄先生支付了340000美元(相当于2321350元人民币)给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该资金已用于购置新的印刷产品线;……;利息每季支付,以年利率8%计算,2010年11月10日到期;……等等。7、公证书一份(2014)粤广广州第163210号,内容为公证员就庄竞华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进入www.getfilings.com网站浏览并打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最后结果显示为网络连接错误。庄竞华解释称因公证处网速很慢因此无法打开载有上述证据6的网页。证据8庄竞华与千代田公司经办人谢某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显示双方就借款情况、还款情况的往来记录。该证据显示邮箱名称为xiezhang02@163.com。经一审庭审质证,千代田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其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特种行业管理处备案的公章要求法院对证据1、2上记载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3、4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确认,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不予确认。另,千代田公司在庭前向原审法院院撤回其提交的证据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综合月结单以及千代田公司与PMI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条款释义。其中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综合月结单记载户名为“千代田公司谢某”。庄竞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有助于印证本案事实要求千代田公司提交。在原审法院向千代田公司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千代田公司坚持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另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登陆庄竞华提供的www.getfilings.com网站,输入卷宗号码000-××××2,搜索得出庄竞华提供证据6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再查询10-K报表,搜索得出证据6中网页内容。再另查,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为: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其中5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以标的部分乘以4%;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以标的部分乘以3%。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公章备案回执、对账通启、还款收据、借款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快递凭证、委托合同、发票、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综合月结单、千代田公司与PMI的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条款释义、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庄竞华与千代田公司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实际发生。首先,庄竞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对账通启、还款收据、借款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予以举证,千代田公司对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款并末实际发生,并对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千代田公司确认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但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上的公章与千代田公司提交的登记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由此可见,千代田公司是存有使用多个不同公章的情况。正因为千代田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并不规范,在这种情况之下,千代田公司申请就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实际上毫无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对千代田公司申请的公章鉴定不予支持,对庄竞华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予以采信。同时,综合审查庄竞华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关于47144元交易情况与借款对账单记载内容吻合;庄竞华提交了一份某涉外企业2010年的财务报表,从翻译件中提及的“在2009年11月10日,该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和庄竞华(“庄先生”)达成了《子公司债务协议》(“债务协议”);根据债务协议的条款,庄先生支付了340000美元(相当于2321350元人民币)给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该资金已用于购置新的印刷产品线;……;”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中反映的事实是吻合的,虽然庄竞华提交的公证书上显示网络连接错误,但原审法院登录庄竞华提交相关网站确实查询到相关文件,同时,千代田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企业类型是属于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文中提及的子公司情况亦吻合;庄竞华陈述付款经过之时提及的融资公司等情况,在千代田公司一审庭审前提交的证据中内容有所反映,千代田公司于一审庭审撤回的银行综合月结单中显示的属于千代田公司员工的工作人员谢某,与庄竞华提交邮件中邮箱名称吻合。虽然庄竞华提交的上述其他各项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借款合同、贷款担保协议、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亦足以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庄竞华的主张予采信。根据借款对账单中记载的付款及还款情况,千代田公司应向庄竞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至于利息的诉请请求,首先,庄竞华主张千代田公司已付利息总额为300494元,千代田公司无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利息按百分之十六计收,自贷款首日开始计算”,现千代田公司逾期清偿借款本金,庄竞华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利息合理合法,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并无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唯因千代田公司自2011年1月起分次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故该利息计算的本金数应分别扣除已付的借款本金部分。又因千代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庄竞华委托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律费5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收费标准。现庄竞华依据涉案《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主张该费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抗辩,千代田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向庄竞华出具借款对账单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千代田公司该项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千代田公司清偿庄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232135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1年1月30日止;以1521350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以1150000元为本金,自200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6%计算,但利息总额应扣除千代田公司已付的300494元)。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千代田公司支付庄竞华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2元,由千代田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庄竞华已预交,其中千代田公司负担部分庄竞华同意由千代田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千代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庄竞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完成交付的事实,其中,1)《对账通启》和《庄竞华借款对账单》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2)由于庄竞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李某乙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李某乙与庄竞华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3)关于律师函、邮寄快递底单,由于律师函并无原件,且庄竞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何某的行为是我方的职务行为,故不应采信;4)编号为163210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编号为163384的《公证书》记载了附件影印本是庄竞华一方提供,而翻译本也是公证书根据庄竞华一方提供的文本作出翻译,故不应采信;5)关于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由于打印件未经公证固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从内容上看,庄竞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邮箱的使用人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借贷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二、庄竞华主张“款项时汇给千代田公司的融资公司PMI公司一名叫陈某的总经理,再由陈某将款项汇给千代田公司”,应当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千代田公司的授权书以及陈某的主体资格等证据,但庄竞华均未提供;三、以最后一笔偿还利息的日期2012年1月5日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涉案《贷款担保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包含律师费项目,故千代田公司不应承担庄竞华的律师费。综上,千代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庄竞华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庄竞华负担。庄竞华答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双方均认可了《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协议》;2、关于付款的事实,我方提交的对账通启、还款收据、借款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千代田公司的员工谢某与庄竞华之间邮件往来、以及公证书翻译本均可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3、关于千代田公司对于公章的异议,千代田公司并不否认其使用公章管理不规范的事实,且根据我方提交的从工商局查询的资料看,千代田公司在公章备案前后均使用了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公章,因此对账通启和借款对账单上的公章应是由千代田公司出具的;4、千代田公司否认李某乙是其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5、千代田公司认为我方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并非由其员工签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6、千代田公司对我方编号为163384号公证书翻译本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千代田公司所附的翻译也未经公证,不应予以采信;7、千代田公司主张涉案的邮箱xiezhang02@163.com不属于谢某本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8、关于诉讼时效,千代田公司最后一笔偿还日期为2012年2月5日,而我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发送过律师函,另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对账单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依法中断,我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9、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律师费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庄竞华二审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显示庄竞华于2009年11月5日转账支取2321350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汇款人为庄竞华、收款人为陈某,汇款金额为2321350元,交易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千代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庄竞华是否已支付涉案借款的问题。庄竞华陈述其将借款先支付给千代田公司的融资公司PMI公司一名叫陈某的人,再由陈某将汇款给千代田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庄竞华提供的证据包括其一审提交的对账通启、庄竞华对外借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邮件往来情况、可转换债权公证书、二审补充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结合千代田公司一审提交并撤回的证据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综合月结单以及千代田公司与PMI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条款释义。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庄竞华所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可证实其已向案外人陈某支付2321350元。同时,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综合月结单以及千代田公司与PMI的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条款释义证实了千代田公司与PMI公司之间有合作、谢某系千代田公司的员工以及陈某与千代田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其次,邮件往来记录情况所显示的邮箱名称与谢某的拼音相吻合。而根据上述邮件往来的记录情况所显示的亦为借款的对账情况,其所附的借款及利息的明显记录的附件内容与庄竞华借款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庄竞华借款对账单上备注中所载明的2012年1月5日支付利息47144元的事实亦有庄竞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所印证;再次,虽千代田公司抗辩对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不予确认。但正如一审法院论述,在千代田公司存有使用多个不同公章的不规范情况下,千代田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再具有唯一性。因此,原审法院对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根据上述对账通启、借款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与前述证据所显示内容相吻合。最后,可转换债权中所载明的“在2009年11月10日,该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和庄竞华(“庄先生”)达成了《子公司债务协议》(“债务协议”);根据债务协议的条款,庄先生支付了340000美元(相当于2321350元人民币)给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该资金已用于购置新的印刷产品线……”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中反映的事实是吻合的,虽然庄竞华提交的公证书上显示网络连接错误,但原审法院登录庄竞华提交相关网站确实查询到相关文件,同时,千代田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企业类型是属于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文中提及的子公司情况亦吻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庄竞华已实际支付借款给千代田公司的事实。千代田公司上诉认为庄竞华未实际支付借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千代田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贷款担保协议第14条约定庄竞华为追讨到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千代田公司负责赔偿。而庄竞华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所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千代田公司应支付律师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千代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律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千代田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向庄竞华出具借款对账单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庄竞华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千代田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千代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千代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