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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吴记辉与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吴记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MC地块。法定代表人:顾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记辉。上诉人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记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查明:吴记辉于2008年8月8日与富瑞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一份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富瑞德公司未立即再与吴记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记辉继续在富瑞德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2月17日,富瑞德公司与吴记辉再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吴记辉在富瑞德公司工作期间,富瑞德公司未依法为吴记辉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吴记辉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报酬,庭审中吴记辉陈述其在2008年8月8日进入富瑞德公司工作之前,在农村务农。富瑞德公司未支付吴记辉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13年10月28日,富瑞德公司出具经由公司董事长顾金玉签名核准的领款单一份,载明富瑞德公司为吴记辉报销医疗费1000元,但未实际向吴记辉支付款项。基于富瑞德公司不履行上述劳动义务,吴记辉于2013年12月16日单方解除与富瑞德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吴记辉平均工资标准为2433元。2014年10月10日,吴记辉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2.6元、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13623.2元、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37.4元,驳回吴记辉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吴记辉不服该裁决,依法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拖欠的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13623元;2、富瑞德公司向吴记辉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3623元;3、富瑞德公司向吴记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2.6元;4、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未休年休假工资11187元;5、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63元;6、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2013年8月受伤工伤医疗费1046元;7、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2011年春节后上班5天、2012年春节后上班6天、2013年春节后上班3天、元宵节前上班4天,共计18天工资2013.68元。另查明,吴记辉与富瑞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因吴记辉不服该仲裁结果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记辉与富瑞德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瑞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因富瑞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吴记辉于2015年1月4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局收到该投诉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载明“鉴于您就投诉事项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再查处,请您继续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富瑞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履行义务,仲裁裁决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经济补偿金13382.6元,吴记辉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3382.6元,对此确认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吴记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2.6元;仲裁裁决富瑞德公司支付吴记辉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13623.2元,吴记辉本案诉讼请求支付的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为13623元,对此确认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吴记辉2013年6至12月份工资13623元,低于仲裁裁决的0.2元视为吴记辉在诉讼阶段放弃的权利。因此,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为吴记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富瑞德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吴记辉拖欠工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春节后上班工资。一、吴记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关于吴记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吴记辉主张为2433元/月,富瑞德公司以其提供的统计表认为吴记辉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2245.2元,对此认为,富瑞德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其单方就吴记辉个人工资所作的统计表,而非原始的工资表,作为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无吴记辉签名的富瑞德公司单方所作的统计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平均工资事实的证据,此外,富瑞德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裁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也予以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吴记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33.2元,并且以该标准计算了吴记辉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13382.6元,吴记辉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2433元/月,视为其对0.2元/月部分放弃,故认定吴记辉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为2433元/月。二、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吴记辉拖欠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支付则责令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吴记辉向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进行过投诉,但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就投诉所作的回函中已经明确劳动监察部门未继续调查查处,故认为吴记辉提交的举报信及回函不能证明该项诉求已经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吴记辉主张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记辉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权享受年休假待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的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满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吴记辉陈述其在2008年8月8日进入富瑞德公司工作前在家务农,故认为吴记辉的工龄从2008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并自2009年8月8日起享受年休假。吴记辉享有的假期为21.77天(4年×5天/年+129天/365×5天/年),因富瑞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吴记辉休假或已支付吴记辉年休假工资,故认为富瑞德公司未安排休假且未支付吴记辉年休假工资,故富瑞德公司应向吴记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98.21元(2433元/21.75天×21×200%),吴记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富瑞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时效抗辩,认为仅应支付吴记辉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吴记辉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了仲裁请求,而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的实体权利保护,不受时效限制,故对富瑞德公司提出仅支付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给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曾签署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期限截止2009年12月31日。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吴记辉继续在富瑞德公司工作,富瑞德公司未表示异议且继续支付吴记辉劳动报酬,直至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再行签订劳动合同,富瑞德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吴记辉应自2013年2月17日起1年内(即2014年2月16日前)申请仲裁,但吴记辉在2014年10月10日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吴记辉的该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吴记辉已于2013年12月16日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劳动关系的成立是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前置条件,故吴记辉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导致本项诉求时效中断,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自确认双方就劳动关系成立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吴记辉在2014年10月10日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吴记辉从继续事实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0年2月1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因已实际支付一倍工资,故需补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6763元(2433元/月×11个月)。五、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吴记辉报销医疗费的问题。富瑞德公司庭审陈述其已经支付吴记辉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且该领款单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玉签字认可,可推定富瑞德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并且同意的金额为1000元,吴记辉无需就伤害事实和工伤认定举证。庭审中经问询,富瑞德公司不能提供该领款单,而吴记辉持有该领款单,故认定该款尚未实际支付到吴记辉。吴记辉诉请主张医疗费用为1046元,对超出部分的46元,因吴记辉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故富瑞德公司应支付吴记辉医疗费用1000元。六、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吴记辉2011年至2013年期间春节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吴记辉不能就2011年至2013年春节后加班的基本事实举证,对吴记辉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富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记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2.6元、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13623元;二、富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记辉未休年休假工资4698.21元(2433元/21.75天×21×200%);三、富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记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63元(2433元/月×11个月);四、富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记辉医疗费用1000元;五、驳回吴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瑞德公司负担。富瑞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记辉主张2012年以前的年休假待遇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富瑞德公司与吴记辉于2008年和2013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持吴记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吴记辉的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3、吴记辉要求支付医疗费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富瑞德公司向吴记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37.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驳回吴记辉的该两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记辉负担。吴记辉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2008年的劳动合同;2、1000元医疗费是存在的,我受了工伤,单位给我买了保险,单位答应帮我报销,但没有给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吴记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由于吴记辉与富瑞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并因此产生诉讼,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后才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以法院判决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富瑞德公司上诉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与吴记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富瑞德公司上诉称,2008年富瑞德公司与吴记辉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富瑞德公司向吴记辉支付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富瑞德公司与吴记辉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与吴记辉保持劳动关系,但直至2003年2月,富瑞德公司没有与吴记辉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富瑞德公司支付未与吴记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富瑞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吴记辉与富瑞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并因此产生诉讼,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二审后才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以法院判决确定劳动关系的时间,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富瑞德公司上诉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富瑞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记辉报销医疗费1000元的问题。吴记辉提交了报销医疗费1000元的领款单上,领款单上有富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批准签名,所以富瑞德公司应当支付该款。综上,富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瑞德化工设备(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秀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