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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贾龙彪、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龙彪,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龙彪,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潮鸣苑16幢东单元。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建设、XX,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龙彪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下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下城区住建局)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3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龙彪申请再审时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年4月30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认为住建局的身份是被拆迁人而非行政机关,新西路××号房屋用途为仓储而非过渡房。但事实上:1.住建局具有双重身份,故认定其是被拆迁人不是行政机关证据不足;2.2009年住建局将再审申请人强迁到过渡房,形成事实的搬迁关系,住建局和杭州城北体育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等的书面证据也说明新西路××号为过渡房;3.被申请人利用职权会同执法局、街道等多个机关的强迁行为是明显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文书证明会同多个机关强迁行为的合法性。4.前后两次搬迁,再审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下城区住建局提交答辩称:1.涉案新西路××号房屋系被申请人的自有房屋,被申请人腾空该房屋内物品的行为,系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新西路××号仓库系被申请人经合法审批建造、验收合格,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产权的房屋。因新西路××号房屋在西文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201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拆迁人。为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7月3日等多次催告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要求其取走放置在新西路××号房屋内的物品,但该公司一直未取走房屋内物品。因被申请人作为西文村改造的被拆迁人,依法应当履行腾空并移交房屋的义务,被申请人被迫于2014年7月21日自行将新西路××号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显然,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作为新西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以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是以行政主体身份依据行政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2.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错误。被申请人虽为国家行政机关,但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腾空新西路××号房屋内物品,是因为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拆迁人,出于履行拆迁合同的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申请人所具有的行政管理职能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被申请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西路××号房屋为被申请人经合法审批建造,并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房屋,用途为仓储。2014年4月30日,因西文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下城区住建局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腾空下城区新西路××号。后下城区住建局将存放于新西路××号内的贾龙彪物品搬至丁桥路71号,该行为并非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龙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龙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