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买家巷镇。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X驾车途径和政县城大信药店时,险些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带,遭在此路过的康权权嘲笑,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罗X下车在康权权面部猛击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受伤。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康权权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其先后在和政县人民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及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1861.31元,现已痊愈出院。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康权权1.鼻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权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康权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X赔偿康权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康权权对被告人罗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康权权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和政县人民医院、临夏州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以及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挂号收费及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病历资料,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罗X户籍证明,夏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合作监狱释放证明书,和政县公安局说明;证人马研、安忠林的证言;被害人康权权的陈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和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伤)字(2015)723号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X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罗X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马占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