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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典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汨罗市城关镇屈原路**号。法定代表谢志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益,该社职员。被告潘典文,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社)与被告潘典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益、被告潘典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信用社诉称,被告潘典文于2013年4月11日在原告处贷款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偿还,约定月利率10.17‰,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857.48元(算至2015年12月1日)及自2015年12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情况;被告潘典文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尽量在两年内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潘典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养殖业的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4月11日归还,月利率为10.17‰;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典文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汨罗信用社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典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典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典文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典文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17‰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典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