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轶莹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轶莹,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246号原告王轶莹,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原告王轶莹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轶莹,被告合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轶莹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南中街合生时代E区6号楼2单元X室房屋,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因房屋质量问题,一直在维修迟迟无法入住。2011年7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当日验收房屋并签署《装修整改意见单》,不合格项目达24项,项目一一列数,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物业费自维修合格之日起计算,时间是2011年7月1日,签署人是向华,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并同时告知原告将钥匙委托本小区的物业公司,并签署了《钥匙保管委托书》,经手人是史海洋。承诺维修时间为25日完成,但一直维修不完成,期间双方一直沟通,直至2012年3月,原告忍无可忍再次联系物业必须给原告个交代,在这种情况下,3月10日左右原告再次去收房,被告知钥匙丢失了,所以一直维修没跟上,接下来的几天原告又天天从市内到合生世界村开门锁配合维修,截止2015年10月29日房屋始终未修复完毕。2012年3月,原告入住后,发现卫生间防水有问题,主卧墙面墙皮脱落,地板发霉发黑变色,主卧和卫生间连接的小墙也发霉,墙皮严重脱落,卫生间门框开裂,并向物业反馈,物业承诺给予开发商即被告沟通维修,承诺维修时间需要差不多10天-15天,维修后原告以为没有问题了,但是问题在下半年再次发生,后进行了二次维修,当时原告怀孕临近生产,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两次防水施工期间房屋卫生间无法使用及维修期间及日后使用的防水漆气味浓重无法居住,需要外面租房,原告家庭在本楼同层505号房间租住2年,截止目前,防水还存在漏水问题,两次修复均失败,截止目前,主卧墙面依旧出现漏水问题,次卧壁纸始终无人赔偿维修,各房间木门框均开裂,地板变黑无人修复赔偿,主卧外墙漏水,至今室内墙壁无人维修恢复。后2015年10月原告接到物业公司起诉传票,物业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表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表示系开发商问题。故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3年取暖费83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期间租房费用4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835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漏水后至室内壁纸、地板、木门等费用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6、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经过验收合格,存在瑕疵被告也在业主提出后进行了修复,未影响业主居住,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此外,从原告起诉来看事情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截止目前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任何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王轶莹购买合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E18住宅楼5层2单元X室,住房质量保证书约定,保温工程、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2011年7月1日收房时,王轶莹对房屋装修质量存在异议,并记载在装修整改意见单上,收房时合生公司员工向华在该意见单注明,物业费自维修合格之日起计。后合生公司多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直至2013年1月22日。此外,因合生公司存在迟延交房,故在收房时对王轶莹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6日的物业费2397.57元进行扣减,王轶莹交纳物业费388.8元。2015年10月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王轶莹起诉至本院,后本院判令王轶莹给付物业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8566.43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涉诉房屋现场进行勘验,确定了现房屋存在的问题,但经本院多次明释,王轶莹均不表示对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修复方案或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同时在本院给予其1个月时间进行修复的情况下,仍未进行修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钥匙保管委托书、装修整改意见单、物业费收据、协议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商品房具体验收备案仅系对房屋竣工验收的检查,并不涉及房屋装修等问题,且在2011年7月1日收房时,王轶莹明确提出了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登记,合生公司亦多次进行了维修,根据装修整改意见单显示,合生公司承诺在修复完毕之前不收取王轶莹的物业费,而实际上王轶莹交纳了相关的物业费,故对于修复之前的物业费合生公司应该依照承诺给付王轶莹。对于王轶莹住宅的供暖费,根据本院询问,王轶莹表示其未交纳供暖费,故其损失尚未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租房费用,经本院现场勘查以及双方提交证据显示,并不足以证明2012年期间存在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王轶莹租住房屋的事实,王轶莹亦没有提交2012年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漏水损失,王轶莹不同意进行评估和鉴定,亦不同意自行维修,无法固定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维修产生的误工费,王轶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维修房屋产生了实际误工,也未提交收入证明和实际收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损失,因合生公司承诺自修复完毕之日,根据维修台账显示,合生公司维修时间自收房之日直至2013年1月22日,王轶莹一年物业费标准为2786.4元,共计18个月22天,对于此期间的费用合生公司应当给付,共计4349.88元。对于此时间之后房屋装修是否需要维修以及维修是否导致王轶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王轶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之后给付物业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房屋装修质量尚未过质保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合生公司应该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轶莹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九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王轶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