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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闫桂枝与郭明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闫桂枝,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炳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亮,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郑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桂枝诉被告郭明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枝委托代理人王炳领、被告郭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枝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郭明亮驾驶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南线005号”线杆处时,与原告闫桂枝驾驶自行车沿太行路西侧由北向东转弯横过太行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部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骨骨折;3、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4、多发肋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双肺挫裂伤并血气胸;7、右侧腰椎第二横突骨折;8、左侧第五章骨骨折等。2015年6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52天。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郭明亮驾驶的冀D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亮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8065.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亮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郭明亮不是该案实际赔偿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应由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承担该责任的百分之六十为宜。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50分许,在安阳市太行路“太行南线005号”线杆处,被告郭明亮驾驶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闫桂枝驾驶自行车沿太行路西侧由北向东转弯横过太行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闫桂枝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亮负主要责任,闫桂枝负次要责任。冀D号车辆登记在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名下,该车在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骨骨折;3、左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4、多发肋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第五掌骨骨折;7、双肺挫伤并血气胸;8、右侧腰椎第二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2天,花费住院费19054.89元,门诊费317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2015年12月30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闫桂枝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2、闫桂枝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闫桂枝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31元、鉴定费1320元。另查明: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临漳县金凤大街金凤农机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已于2012年8月14日注销;原告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3、被告郭明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4、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残疾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郭明亮提交的保单、行车证,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明亮驾驶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闫桂枝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明亮负主要责任,闫桂枝负次要责任,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郭明亮按3:7比例承担为宜。郭明亮辩称其系行使职务行为,因其所称单位已注销,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19054.89元,门诊费3176.02元,共计22230.91元,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依据病历记载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040元(20元52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16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5031.44元(25402元÷365天216天1人=15031.44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残疾赔偿系数按1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49年2月8日,应按14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500.79元(9416.10元/年14年11%=1450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6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20元、鉴定检查费331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3474.14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24830.91元(22230.91元+1560元+104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38643.23元,不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赔付。以上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48643.2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14830.9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30%,即4449.27元;由被告郭明亮承担70%,即10381.64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6900元,被告郭明亮还应赔偿原告348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闫桂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43.23元;被告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枝医疗费3481.64元;三、驳回原告闫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元,由原告闫桂枝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郭明亮负担人民币1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尚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