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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田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2009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长沙大排档砸财物闹事。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陈某和协警杨某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理该警情。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在现场制止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人田某协助调查。被告人田某因情绪激动极力阻扰民警执法且辱骂现场处置民警。在民警陈某依法对被告人田某采取约束性措施时,被告人田某极力反抗,并用脚踢踹民警陈某的腹部、用手撕扯衣服并将民警陈某的脸部和嘴角抓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民警陈某警官证等书证;证人曹某、刘某、孙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长沙大排档砸财物闹事。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陈某和协警杨某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理该警情。为防止��态扩大,民警在现场制止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人田某协助调查。被告人田某因情绪激动极力阻扰民警执法且辱骂现场处置民警。在民警陈某依法对被告人田某采取约束性措施时,被告人田某极力反抗,并用脚踢踹民警陈某的腹部、用手撕扯衣服并将民警陈某的脸部和嘴角抓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民警陈某警官证等书证;证人曹某、刘某、孙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田某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