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海曼诉张元杰、宋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曼,张元杰,宋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杨海曼,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元杰,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宋国坚,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杨海曼与被告张元杰、宋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杰、宋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曼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元杰、宋国坚以从事汽车运输业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人为张元杰,宋国坚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元杰、宋国坚偿还原告杨海曼借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杰从事汽车运输业。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元杰向原告杨海曼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宋国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人署名张元杰。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元杰未偿还借款,被告宋国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被告张元杰、宋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张元杰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取得出借人借款的同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杨海曼起诉要求被告张元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国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海曼要求被告宋国坚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曼借款50000元;二、被告宋国坚对被告张元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国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元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宫庆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