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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昌宏与吴子祥、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宏,吴子祥,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朱昌宏,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祥,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理人:朱庆华,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朱昌宏与被告吴子祥、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被告吴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3日,被告吴子祥由被告李勤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同时被告以其房屋产权证(权证字号114**号)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子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子祥辨称:被告吴子祥不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300000元借款被告用于五河沱湖度假村工程,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三人与五河沱湖度假村签订一份协议,三人合伙承接度假村的工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三人协商,该工程由原告一人实施,两被告退出合伙,原告补偿两被告每人30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与原告应补偿被告的300000元相冲抵,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吴子祥亦不再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李勤未答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1���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子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勤作为担保人;3、借款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吴子祥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4、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借款时拿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借款项是为了与被告合伙承接工程。被告吴子祥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取得9栋楼承建的承包权;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经授权取得装修权;5、解除施工协议书,证明因原告方原因,被告承包的工程被解除,合伙也解除并对前期进行了结算;6、收条,证明原被告尚未清结的债务;7、融资授权委托(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融资事宜结识而产生的合伙关系;8、出借说明,证明双方将出借款因退伙而转为中介费。原告对被告吴子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李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吴子祥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吴子祥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5、6、8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均为被告吴子祥单独或与原告及被告李勤合伙共同联系、承接工程及工程如何履行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4、7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至23日,被告吴子祥由被告李勤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兹吴子祥(借款人)向朱昌宏(出借人)借到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征),借款用途为沱湖工地用,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并已登记号512008124154514房地产权作为抵押(出借人保管原件)。此据借款人签字吴子祥担保人签字李勤签字时间:2013年11月23日附: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子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吴子祥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2、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清借款,原来借款本息重新计算,按月息3%计算;3、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清借款,应支付超期罚金,罚金为每天3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4、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通过其它方式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子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对纠纷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勤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在未取得被告李勤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吴子祥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被告李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子祥辨称的原告的借款已因其它债权债务相冲抵,原告的债权已消灭的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祥偿还原告朱昌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9995元,由原告朱昌宏负担100元,由被告吴子祥负担9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秀峰审 判 员  王阿晶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书 记 员  余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