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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高麻胡、罗新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高麻胡,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住所地栾川县。代表人刘鹏耀,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彦山。被告高麻胡,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罗新杰,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六玲,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系罗新杰妻子。被告常玉霞,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刘海武,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系常玉霞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栾川支行)与被告高麻胡、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储蓄栾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商彦山、被告高麻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存科(已故)与被告高麻胡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刘存科及其配偶高麻胡、罗新杰及其配偶张六玲、常玉霞及其配偶刘海武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存科及其配偶被告高麻胡发放贷款叁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前后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在还款期间,刘存科因病去世,其配偶被告高麻胡不按计划还款,在2014年8月22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麻胡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6115.94元及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被告罗新杰及其配偶张六玲、常玉霞及其配偶刘海武对高麻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高麻胡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家庭突遭变故,无力还款,确实有心还款。被告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由刘存科(已故,系被告高麻胡丈夫)作为申请人、并由作为配偶的被告高麻胡签名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采购鸡苗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5月21日,原告与刘存科、被告高麻胡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存科、被告高麻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3%;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甲(原告)乙(刘存科、高麻胡)双方约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三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6种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罗新杰、常玉霞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3965214053385813)”;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刘存科和被告高麻胡、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存科和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存科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刘存科和五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六被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刘存科放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与刘存科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显示刘存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采购鸡苗,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15.3%,后被告还款至2014年8月22日,现下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存科与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存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履行义务,还款至2014年8月22日后逾期未还款,被告高麻胡在借款时作为刘存科配偶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且该借款按约定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依法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刘存科身故,被告高麻胡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麻胡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麻胡应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利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9.89%。刘存科、被告高麻胡与原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刘存科和五被告与原告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对彼此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新杰及其配偶张六玲、常玉霞及其配偶刘海武对被告高麻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产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被告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追偿。被告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麻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麻胡、罗新杰、张六玲、常玉霞、刘海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云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