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新玲与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雷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理人:舒金枝(系黄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孝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琼栋。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虹(系雷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余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石化二小)、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舒金枝、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石化二小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被告雷某法定代理人雷虹、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告平保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的法定代表人舒金枝诉称:黄某与雷某为被告石化二小学生,2013年11月12日,黄某在校期间,教室内因嬉戏被雷某追逐碰撞摔倒受伤,送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0天,2015年2月9日,再次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手术,2015年5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雷虹为雷某的父亲,雷某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治疗期间,雷某给付了15862元医疗费用,平保安庆支公司为石化二小承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石化二小、雷某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170651.69元(医疗费29876.29元、护理费172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化二小辩称:对于黄某与雷某事故发生时间、事实地点无异议。事件发生的原因属意外事故��学校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按照相关规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石化二小对该意外事件负有赔偿责任,石化二小已经于2013年10月向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学校相应的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平保安庆支公司承担,对黄某提出的相应的赔偿项目标准,石化二小无异议。被告雷某的法定代表人雷虹辩称:黄某受伤属实,但雷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黄某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1月12日,原告黄某在校课间,教室内因嬉戏被雷某追逐撞摔倒受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2013年11月12日,雷某在教室座位上与另一同学鲍观庆聊天,黄某顽皮捉弄雷某,雷某因被黄某用手掏弄其肩膀和背部难受,顺手用以阻挡,最终导致黄某受伤是黄某自行奔跑出教室不慎摔倒。本案客观事实并非是黄某陈述的被雷某追逐摔倒。相对于雷某而言,黄某自身具有完全过错,本案的起因系由黄某引起,雷某也并未追逐黄某,即使原告与雷某有轻微身体接触,雷某也是出于本能的阻挡,最终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仍是原告自身奔跑不慎摔倒受伤,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中,雷某无过错,故雷某及法定代理人雷虹不应对黄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黄某损害后果的责任应由黄某、石化二小、平保安庆支公司共同承担。黄某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石化二小、平保安庆支公司应对黄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其余部分赔偿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教育的场所,学校对于学生除了具有教育的义务之外,对于就读于学校的未成年人还具有保证其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学生家长将孩子送入学校学习,实质上就在家长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管理关系,雷某与原告一样,均系未成年人,从入学之日起,人身安全的监护义务就转移到了学校,更何况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雷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也才10周岁半,父母将其部分管理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实施,因此学校对于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对于学校未尽监管、保护职责而引起的学生受伤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在学生下课期间,应尽到看管之责,而石化二小却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导致了这次事件的发生,学校具有过错,未尽到管理职责。石化二小为原告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石化二小及平保安庆支公司共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雷某有异议,请法庭对此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下简称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67天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标准适用的对象应是供鉴定机构人员评定三期时作为参照使用,而且根据该标准中12.3“受伤人员损伤后的实际“三期”时间低于本标准规定期限的,按实际发生的“三期”时间计算”以及12.4“本标准的“三期”为一般康复情况下的“三期”标准。因治疗方法及效果、个体差异等因素,受伤人员康复好于一般康复情况的,鉴定人可在本标准50%以内下浮“三期”时间的规定,本案不能直接以该标准作为计算护理期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的护理费应予以认定,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均未有医生记录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护理期的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4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07天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的营养期应计算为1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的营养费应予以认定,但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计算,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均未有医生记录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安���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营养期的依据。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7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九级,雷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应由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里面,承担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同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得到赔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四)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在法院确定原告可以得到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应在此基础上再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8、鉴定费。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雷某在本案中总共垫付18041.52元,其中医疗费15741.52元,交通费是2300元(原告受伤时从安庆包车去合肥医院的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虹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保安庆支公司辩称:平保安庆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针对赔偿范围,因为学校管理过错,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校方责任险的免陪范围。本起事故中,石化二小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黄某及其母亲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致黄某左股骨颈骨折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两次住院医疗情况。三、医药费发票十四张。共计14134.89元,证明事故致黄某左股骨颈骨折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事故致黄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65天,营养期为105天。五、司法鉴定费发票二张。金额为560元及480元,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情况。六、《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证明原告黄某主张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律依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500元。经质证,石化二小对黄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相关赔偿的项目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请求法庭酌定。雷某对黄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是诉讼期间原告单方的鉴定,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营养期、���理期的相关记载;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均未有医生记录出院后需要护理期、营养期的的医嘱,因此该份证据作为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律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平保安庆支公司对黄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1月22日一张2400医疗费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依据,这是外购的,没有医嘱;对证据四、五同意雷某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为依据;对证据七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石化二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石化二小《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二、原告黄某班主任叶明珠书面《黄某与雷某事件经过》一份。证明1、意外事件发生的事实,2、事故发生后,班主任随即联系双方家长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3、事故发生后后,学校已尽到相关义务,4、事故发生在课间学生活动时间,学校无过错。三、《校园日常安全管理制度》一份,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班主任手册》。证明1、学校建立了日常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制度,2、学校尽到日常对学生安全教育的义务。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参保班级及学生名单》一份。证明1、被告石化二小于2013年10月10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如法院认定石化二小需要对原告意外事件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所有赔偿应当由被��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黄某对石化二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叶明珠应当庭陈述,同时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达不到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雷某对石化二小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个证明目的学校只是尽到了部分义务,对第4个证明目的学校有过错。部分证明内容无异议,根据叶明珠提供的事件经过结合雷某向法庭所做的客观事实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本案过错发生,由原告引起;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第1、2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个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平保安庆支公司对石化二小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5862.06元。证明被告雷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二、原告黄某母亲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雷某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为2745元,这份证据中有5000元已含在医疗费中。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雷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8607.06元。三、原告与雷某同学鲍观庆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以及鲍观庆父亲鲍施友联系电话。证明客观事实是原告自行不慎摔倒受伤,雷某无过错,不应当对黄某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质证,黄某对雷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石化二小对雷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学校无异议,对于票据中不合法的票据同意黄某的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平保安庆支公司对雷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间2300元包车费用即使发生了,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第三组证据同石化二小质证意见。平保安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黄某对平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石化二小对平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在投保时,投保单上没有明确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保险条款校方没有收到。雷某对平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后,对黄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三中2013年11月21日医疗费1345.52元系被告雷某垫付;对证据四的鉴定意见书,虽两份鉴定均是受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委托进行的,且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是诉讼期间委托进行的,但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且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中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徐彦荣出具的收条,因徐彦荣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石化二小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叶明珠未到庭陈述,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雷某提交的证据中鲍观庆的陈述,对该份证据中陈述的事件基本经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系石化二小制作,但不能证明石化二小在日常教学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石化二小所举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雷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鲍观庆未到庭陈述,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石化二小提交的证据中叶明珠的陈述,对该份证据中陈述的事件基本经过予以认定。对平保安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某、雷某系石化二小同班同学,2013年11月11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雷某与同班另一位同学在玩耍,在此期间,黄某用手不断嬉弄雷某,雷某烦了手用力挥了一下,黄某向后倒碰到了桌子摔伤。受伤后,黄某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当日,黄某又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黄某入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出院医嘱:1、术后石膏外固定2月,注意患肢未梢血运;2、2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随访。2015年2月9日,黄某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患肢保护,一月内避免负重,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3月后门诊复查;3、我科门诊随诊。为此,用去医疗费145.50元(安庆检查)+100元(合肥急救费)+14488.40元(合肥第一次住院)+8645.40元(合肥第二次住院)+3200.07��(门诊及购药)+2400元(固定器具)=28979.37元。其中由雷某监护人垫付16079.42元。黄某,2003年11月28日出生;雷某,2003年5月3日出生;事发时黄某未满十周岁。2015年6月5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226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已行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9.4%,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60元。2015年8月31日,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中,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信立司鉴(2015)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伤后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并已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65日、10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80元。另查明,因黄某去合肥治疗,雷某的监护人垫付交通费2300元;石化二小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12时起至2014年9月1日12时止,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精神损害赔偿…”,《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第2条约定:“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石化二小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某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黄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雷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黄某与雷某打闹,致黄某左股骨颈骨折。石化二小在负有组织、教育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对学生黄某、雷某危险性行为,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及制止,故石化二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黄某人身损害80%的责任。石化二小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对石化二小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某和雷某应有一定认知能力,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10%的责任。对黄某人身损害损失,结合庭审调查,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损失为28979.37元,故医疗费认定为28979.3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认定为165天,故护理费17219.40元(104.36元/天×165天),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认定为105天,故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黄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故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8、鉴定费10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7194.77元。按责任比例,石化二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3755.82元(167194.77元×80%)。因石化二小在平保安庆支公司投保《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且黄某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安庆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石化二小辩称未收到保险条款,因石化二小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对石化二小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石化二小应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平保安庆支公司应赔偿黄某其余损失122555.82元。被告雷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6719.48元(167194.77元×10%),因雷某的监护人垫付医疗费16079.42元及交通费2300元,合计18379.42元,故黄某监护人应当返还雷某监护人1659.94元;该款由平保安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雷某,故平保安庆支公司赔偿黄某各项损失120895.88元,支付雷某165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95.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雷某1659.94元;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黄某监护人负担330元,由被告雷某监护人负担330元,被告安庆市石化第二小学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泉该案在二审审理,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