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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职工。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7时3分许,被告人陈驾驶牌照号为津G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06公里加500米处,因未观察前方情况,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驾车逃逸。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通事故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陈有期徒刑3年至5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3分许,被告人陈驾驶牌照号为津G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06公里加500米处,因未观察前方情况,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驾车逃逸。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通事故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陈从轻处罚。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