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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7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760-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许勇,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开发区商英街56号1号楼东3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杜顺利,该公司总经理。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与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爱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据(2014)张商初字第01115-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电力公司)协助本院冻结夜明珠公司上网电费至262万元(冻结时实际已上网电费为1101735元);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01760-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开封电力公司继续协助本院冻结夜明珠公司上网电费至3040196元,并要求开封电力公司将夜明珠公司已实际上网电费以3040196元为限交付本院用于履行夜明珠公司结欠爱康公司的执行款及本案申请执行费,开封电力公司提出因夜明珠公司尚未向其开具发票,需预留夜明珠公司应缴税款,实际可协助本院执行的已上网电费为186万元;鉴于开封电力公司实际可协助本院执行的款项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应履行的本案义务,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01760-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开封电力公司协助本院冻结夜明珠公司上网电费至700万元(含开封电力公司预留的夜明珠公司应缴税款并包含前期本院要求冻结金额)。另查明,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爱康公司直接支付了执行款292677.5元(系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利息损失夜明珠公司未支付)、于2015年12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爱康公司直接支付了执行款186万元(系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利息损失夜明珠公司未支付)。鉴于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尚未履行本案全部义务,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在开封电力公司实际可结算的上网电费已可供履行本案剩余义务,申请执行人爱康公司主张夜明珠公司剩余应履行的义务1071892元在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应履行义务范围内(剩余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爱康公司自愿予以放弃),另被执行人夜明珠公司尚应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28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已可实际结算上网电费中的110万元;解除被执行人郑州市夜明珠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其余上网电费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