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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瑞肖与杨瑞娇、杨丽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一终62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要结,杨振球,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杞贤,杨秀枝,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要结,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球,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新联镇联街**号。共同委托理人:黄辉,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影,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焯贤,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现住***,***?***UK,护照号码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64年8月5日出生,现住***,***,***,***,******,UK,护照号码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杞贤,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0RS,护照号码G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枝,住广州市白云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坚,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珍,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容,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芳,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肖,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娇,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丽玉。上诉人段要结、杨振球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白云区**镇**路100号、102号的房屋(原为**镇**路56号、57号)系由杨某甲购买所得。杨某甲生于1887年3月,死于1958年6月,杨某甲生育两名儿子,长子姓名不详,死亡时间亦不详,次子杨觐才(曾用名杨某乙,生于1912年9月10日,死于1994年2月1日)。杨某甲的长子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杨瑞肖、杨瑞娇。杨觐才与苏某是结发夫妻,育有杨某丙(生于1936年8月27日,死于2001年11月5日)、杨丽芳两名子女。杨某丙与苏某乙(死于2003年11月17日)是夫妻关系,生育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等五名子女。苏某去世后,杨觐才与段要结于1949年12月8日结婚,两人育有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和杨振球等四名子女。坐落于本市白云区**镇**路100号、102号的房屋(原为**镇**路56号、57号)因国家社会主义改造政策,由国家统一经租,于1998年8月撤销社会主义改造,返还给杨某甲。杨秀影等五人和段要结、杨某丙均主张房屋发还后是由己方占有管业,但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甲生前对上述涉案房屋未立遗嘱。1983年杨觐才前往广州市郊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83)穗郊证字第5*号),继承权证明书所列继承人为杨觐才、被继承人为杨某甲,证明书载明杨某甲及妻子均已死亡,育有杨觐才一名儿子,杨某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留的上述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应由杨觐才继承。同日,杨觐才经广州市郊区公证处公证出具赠与书((83)穗郊证字第**号),将其中**路56号房屋赠与儿子杨某丙,将**路57号房屋赠与儿子杨振球。上述遗嘱公证和赠与公证办理后,上述两涉案房屋由于仍由国家经租,故并无办理相产权变更登记。2004年6月28日,段要结、杨振球凭上述(83)穗郊证字第5*号继承权证明书,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公证,由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2186号继承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市白云区**镇**路100号、102号房屋是杨觐才与段要结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其中二分之一是杨觐才的个人遗产,杨觐才生前无遗嘱,父母先于杨觐才死亡,杨觐才其他子女即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故上述两涉案房屋全部由段要结、杨振球继承,段要结占有四分之三产权,杨振球占有四分之一产权。2004年9月21日,房管部门向段要结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向杨振球核发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载明段要结占有上述两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产权,杨振球占有四分之一产权。2013年1月21日,杨振球、段要结与案外人周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两涉案房屋一并转让给周某,转让价格为680000元,同年6月9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变更为周应钿(周某的父亲),涉案房屋目前有周应钿占有使用。现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芳、杨瑞娇均认为**路56号房屋本是杨觐才赠与杨某丙的,段要结、杨振球隐瞒赠与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尚有其他继承人等事实,虚构继承文书向房管部门申领房地产权证,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侵犯了其财产权,认为应当由段要结、杨振球将房屋转让价款返还给房屋的原继承人和权利人。诉讼中,各方对涉案的**镇**路56号房屋转让价款为350000元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不再对涉案房屋价款进行评估,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登记册、房契、赠与书、继承权证明书、公证书、撤销改造房屋通知书、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地产公有(用)权证存根、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书、证明、转让合同书、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地产登记更改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广州市房地产登记审定书、房地产申请登记回执、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原审共同诉称:五当事人的父亲杨某丙、母亲苏某乙,均已故。杨某丙是杨觐才(已故)与苏某(已故)的儿子,苏某是杨觐才的结发妻子,杨觐才在苏某去世后,与段要结结婚,并生育杨振球、杨丽容、杨丽坚、杨丽珍。杨某甲是杨觐才的父亲,杨觐才为次子,长子已故,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证其姓名和死亡时间。杨良谋死后留有位于白云区**镇**路56号、57号房屋(现门牌号为**镇**路100号、102号),两房屋最早是以杨某甲名义登记的,原产权证照为粤财番江字第185554号,两房应为杨某甲的遗产。1983年6月16日,经广州市郊区公证处作出(83)穗郊证字第5*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由杨觐才继承杨某甲上述两间房屋的遗产。杨觐才继承后,于当日经广州市郊区公证处作出(83)穗郊证字第**号公证书,将**镇**路56号、57号房屋分别赠与给儿子杨某丙、杨振球。因此**镇**路56号应属杨某丙的遗产,由我们继承。2004年6月18日,段要结、杨振球以广州市郊区公证处作出(83)穗郊证字第5*号《继承权证明书》为依据,但刻意隐瞒了尚有(83)穗郊证字第**号赠与公证书及杨觐才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存在的事实,在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办理了(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2186号《继承权证明书》的公证,该证明书证明段要结占上述两间房产地的四分之三产权,杨振球占四分之一的产权。2004年9月21日,段要结、杨振球就上述两房分别某领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穗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共有(用)权证。上述房地权证是通过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欺骗房管部门的手段获取的。2013年1月21日,段要结、杨振球与案外人周某签订《转让合同书》,段要结、杨振球将上述两房屋以6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周应钿,并于同年6月9日办理了过户登记,由周应钿(周某的父亲)办理了10××79号房地产权证,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现涉案的两房屋已经由周应钿占有使用。段要结、杨振球将本应属我们的应有份额非法占有,并通过隐瞒事实,欺骗了房产登记,并以680000元的价格让与案外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段要结、杨振球将其中**路56号(现为**路100号)的房屋价款350000元退还给我们。由段要结、杨振球负担本案受理费。杨瑞娇原审诉称: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已故亲属的死亡时间等事实,我认可杨秀影等五人的意见。对于杨觐才于1983年6月16日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分别将涉案两房屋赠与给杨某丙、杨振球一事我知情,但是并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杨秀影等五人主张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我予以认可,我也要求在本案当中取回属于我的价款。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原审诉称:杨秀影等五人陈述的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情况属实。对于杨觐才于1983年6月16日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分别将涉案两房屋赠与给杨某丙、杨振球一事我们都知情,但是并没有表示同意。涉案的**路100号原为**路56号房屋,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等五人主张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我们也予以认可,我们也要求在本案当中取回属于我们的价款,但是不应全部返还给杨秀影等五人。段要结、杨振球原审辩称:1983年6月16日杨觐才将涉案房屋分别赠与杨某丙、杨振球是无效的。杨秀影等五人是杨某丙的子女,其获得的权益应当是杨某丙名下的部分,而并非所有权益都是由第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产已经由段要结、杨振球以680000元卖给案外人,杨秀影等五人主张其中**路100号房屋价款为350000元段要结、杨振球也予以认可。杨秀影等五人已经丧失继承权,要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镇**路100号房屋(原**镇**路56号)是杨良谋所有的房屋,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房屋在杨某甲死后本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某甲生育两名子女,其中长子死亡时间不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杨某甲的长子后于杨某甲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杨某甲于1958年6月死亡时,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依,但是杨觐才作为杨某甲的次子,在其兄长的子女尚在世,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在被继承人杨某甲死亡二十多年后,于1983年8月16日自行办理遗嘱公证,由自己继承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显然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该继承证明书是在被继承人杨某甲死后形成,并非被继承人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其他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杨觐才此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儿子杨某丙的行为缺乏所有权基础,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杨振球、段要结就涉案房屋自行办理继承公证,并办理房产登记后将其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亦然。因此,涉案房屋本应作为杨某甲的遗产,由现存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是涉案房屋目前已经被段要结、杨振球转让给案外人,即遗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段要结、杨振球的行为侵害了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的财产权利,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认为遗产被转让后难以追回,故要求段要结、杨振球归还遗产转让所得价款,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的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实际应属物权保护纠纷,房屋价款的份额应当按照各继承人所占的继承份额按比例进行确定。段要结、杨振球主张杨觐才已经去世超过二十年,继承纠纷的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等人抗辩称涉案房屋由段要结、杨振球转让给第三人之后方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文所述,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涉案房屋是在1998年方撤销社会主义改造发还给当事人,在社会主义改造期间涉案房屋并非由当事人管业,2004年由段要结、杨振球办理房产登记据为己有,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段要结、杨振球主张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纳。关于房屋价款的分配,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为350000元均无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进行价格评估,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杨某甲生育了两名儿子,故房屋价款应先由两名儿子各占有二分之一,即175000元,杨某甲的长子死后,其占有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即杨瑞肖、杨瑞娇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各87500元。杨觐才作为杨某甲的次子,应占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即175000元。杨觐才所得的部分应当视为其与结发妻子苏某的共同财产,苏某死后,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即87500元)作为苏某的遗产,由杨觐才、杨某丙、杨丽芳共同继承,每人各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即29166.67元。杨觐才所有的部分为116666.67元(87500元+29166.67元)。杨觐才于1949年与第二任妻子,即段要结结婚,故杨觐才所得的116666.67元的二分之一,即58333.34元在杨觐才死亡时应当作为杨觐才的遗产,由其配偶段要结和子女杨某丙、杨丽芳、杨丽容、杨丽坚、杨丽珍、杨振球共同继承,各占有七分之一份额,即8333.33元(58333.34元÷7),其中段要结尚有夫妻共同财产58333.34元,故段要结应共占有66666.67元,杨丽芳占有37500元(29166.67元+8333.33元),杨某丙占有37500元(29166.67元+8333.33元)。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是杨某丙和苏某乙的子女,杨某丙和苏某乙均已死亡,故杨某丙所得的37500元应当由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共同所有,各占有五分之一份额,即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段要结、杨振球返还杨瑞肖87500元,返还杨瑞娇87500元,返还杨丽芳37500元,返还杨丽容8333.33元,返还杨丽坚8333.33元,返还杨丽珍8333.33元,返还杨秀影7500元,返还杨焯贤7500元,返还杨秀英7500元,返还杨秀枝7500元,返还杨杞贤7500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段要结、杨振球负担6410元,由杨秀影负担140元(杨秀影已预交受理费6550元,其同意由段要结、杨振球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杨秀影)。判后,段要结、杨振球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案时违反程序。本案杨秀影等五人委托包括杨秀枝、张海平、郑文锦在内共三位代理人。二、原审法院对于杨瑞肖、杨瑞娇与杨某甲的关系没有查明清楚,其二人根本不知道生父的名字,如何证实她们是杨某甲的孙女。三、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在发还后一直由上诉人管业的事实没有查清,平时的费用都是上诉人缴交。四、原审法院推定杨某甲长子后于杨某甲死亡错误,本案并非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形。五、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而非物权保护纠纷。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未超过二十年和二年的诉讼时效错误。1、从杨觐才1983年8月16日对涉案房屋办理继承公证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在2004年6月23日价值只有37210元,而办理费用超过65000元,所以当时杨秀影等五人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继承;3、涉案房屋自发还之日起一直由上诉人管业,而且房屋发还是杨秀影等人的母亲苏某乙的侄子苏辉办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七、原审法院认定杨觐才所得部分为其与结发妻子苏某共同财产错误,苏某死亡后很长时间杨觐才与段要结才在1949年12月8日结婚,而杨某甲在1958年6月去世,即苏某死亡时杨某甲还在世,根本不发生继承。八、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410元受理费错误,各被上诉人所继承的财产远大于上诉人,应按照各人所得承担受理费。九、(2004)穗百类民政字第218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杨觐才死亡时间为1992年11月17日,杨秀影等五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六房地产申请登记证件登记办理的是102房而非100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1994年出具,房屋登记1996年已经停止,1998年才撤销改造,在此之前不可能去登记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秀影负担。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杨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瑞肖提供书面说明称:本人同意白云区法院的判决,因路途遥远且年龄较大,不参加开庭,请求中院依法判决。杨瑞娇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份证据分别是:收据及发票、广州市房地产估价答复书、明某实业公司维修费用单、收据及发票、电费年度查询表格、杨振球存折明细,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到证据四拟证实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管业,最初房屋只值3.7万元而维修及办证费用高达6.5万元,故被上诉人当时放弃继承房屋;证据五和证据六拟证实房屋电费由上诉人缴纳。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证据一到证据四恰好印证上诉人非法占有涉案房屋。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质证称其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其余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八个争议问题。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涉案房屋本是杨某甲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但因涉案房屋已被段要结、杨振球转让给案外人,原审各原告认为遗产被转让难以追回,要求段要结、杨振球按照各人应得份额归还转让价款,故本案实质已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该认定正确。关于杨秀影、杨秀枝、杨焯贤、杨秀英、杨杞贤的委托问题,因杨焯贤、杨秀英、杨杞贤委托杨秀枝时授权杨秀枝有转委托权,杨秀影是本人委托代理人,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个当事人委托三个代理人的情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继承发生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各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应视为各继承人接受继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办理公证继承、转让涉案房产时已合法告知除杨丽容、杨丽坚、杨丽芳、杨丽珍以外的其他各继承人,故除杨丽容、杨丽坚、杨丽芳、杨丽珍以外其他各继承人的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能举证这些继承人何时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认为本案已过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丽容、杨丽坚、杨丽芳、杨丽珍的时效问题,则从其知晓上诉人卖房时起算,故亦未超过时效。关于杨瑞肖、杨瑞娇是否杨某甲的孙女,上诉人一方面否认杨某甲育有二子,否认杨瑞肖、杨瑞娇是杨某甲长子的女儿,却未举出任何证据。另一方面,杨丽芳、上诉人的女儿杨丽容在一审时均陈述杨某甲育有二子,杨瑞肖、杨瑞娇是杨某甲长子的女儿,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均未对此陈述提出异议,上诉人却就此问题提出上诉,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发还后是否由上诉人管业问题,涉案房产发还之后由谁管业不等于该房产就属谁所有。另,涉案房产发还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原审法院推定杨某甲长子后于杨某甲死亡的问题,由于年代久远、户籍登记资料的不完善等因素,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杨某甲的长子后于杨某甲死亡,既便于当事人的诉讼,亦无违背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故本院对原审该认定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杨觐才与结发妻子苏某的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村社等的证明,杨觐才的结发妻子苏某死亡时间在1949年前,大约在1929年。而杨某甲死亡时间为1958年6月,故继承应发生在1958年6月。原审判决将涉案房产中杨觐才所得部分视为杨觐才与结发妻子苏某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导致分配财产时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958年6月继承发生时,涉案房产中杨觐才所得部分应当视为杨觐才与其1949年结婚的妻子段要结的共同财产。据此,本院计算出各当事人所得的份额及对应的数额为:杨瑞肖、杨瑞娇各得1/4,即各得87500元,段要结得1/4+1/28=2/7,即得10万元,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振球各得1/28,即得12500元,杨秀影、杨秀枝、杨焯贤、杨秀英、杨杞贤各得1/140,即各得2500元。因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没有上诉,故对其应得的数额二审不予调整,即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各得8333.33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起诉及上诉的标的及胜败诉比例,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苏某拥有涉案房产的份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段要结、杨振球返还杨瑞肖87500元,返还杨瑞娇87500元,返还杨丽芳12500元,返还杨丽容8333.33元,返还杨丽坚8333.33元,返还杨丽珍8333.33元,返还杨秀影2500元,返还杨焯贤2500元,返还杨秀英2500元,返还杨秀枝2500元,返还杨杞贤2500元。二、驳回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段要结、杨振球共同负担4445元,由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共同负担2105元,即杨秀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各负担359.40元,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各负担71.90,杨瑞肖、杨瑞娇各负担10.20元(杨秀影已预交一审法院的受理费6550元,由段要结、杨振球在履行本判决时将6190.60元直接支付给杨秀影。段要结、杨振球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由杨焯贤、杨秀英、杨秀枝、杨杞贤、杨丽坚、杨丽珍、杨丽容、杨丽芳、杨瑞肖、杨瑞娇负担的受理费进行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段要结、杨振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利旋许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