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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等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暂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暂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霍某某,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暂居住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到水某甲(已判决)等人在陕县辖区聚众赌博现场,多次为水某甲等人从事聚众赌博活动提供直接帮助。其中每次参赌人员50人左右,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潘某某负责运送案板、凳子等赌博用具,张某某负责“帮锅”,霍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2014年11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陕县菜园乡草店村一山顶水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场所,当场查获发电机一台、麻将桌一张、麻将一副、验钞机二台、“水箱”一个。现场扣押抽头渔利现金1200元,抓获相关涉赌人员。2015年2月13日,霍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霍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4年12月5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票据,证明,证人水某甲、辛某某、陈某某、水某乙、水某丙、刘某甲、水某丁、刘某乙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霍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霍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8、《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9、《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