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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星远与吕华东、吕苏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远,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胡振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星远。被告:吕华东。被告:吕苏贞。被告:胡明理。被告:胡振法。原告王星远与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胡振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星远、被告胡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星远起诉称:原告朋友胡祖丰于2012年5月14日借给被告吕华东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23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胡明理等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24日,被告胡振法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该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5日,胡祖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星远,并通知被告吕华东、胡明理、胡振法。经催讨,2013年4月被告胡明理归还原告20万元,2014年1月被告胡明理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125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胡明理、胡振法等人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10万元,2014年年底前归还原告10万元,2015年6月底之前归还原告15万元,2015年年底前归还原告15万元,2016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15万元,2016年年底前归还原告20万元,2017年6月底之前归还原告20万元,2017年年底之前归还原告2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各被告协议后未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吕华东、吕苏贞立即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明理、胡振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振法答辩称:我对涉案的150万元承担担保属实,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星远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吕华东由吕振豪,胡明理、永康市英纳格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胡祖丰借款1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的事实。2、(2012年9月24日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2012年9月25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因借款人吕华东、担保人吕振豪无法还款,被告胡振法于2012年9月24日承诺由其还款,2012年9月25日原告从胡祖丰处转让债权并通知吕华东和胡明理,而吕振豪因出逃,未能通知的事实。3、(2014年4月2日分期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振法、胡明理承诺分期还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相应还款计划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吕华东、吕苏贞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振法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意思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胡振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吕华东由吕振豪,胡明理、永康市英纳格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胡祖丰借款1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并出具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9月24日,被告胡振法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吕振豪于2012年10月15日前未出面解决归还,该借款由胡振法在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胡祖丰于2012年9月2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王星远,并通知被告吕华东、胡明理、胡振法。后经催讨,被告吕华东未有归还,被告胡明理于2013年4月份归还20万元,于2014年1月份归还5万元。至今尚欠人民币本金125万元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吕华东与被告吕苏贞于1980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吕华东由吕振豪、永康市英纳格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胡明理、胡振法提供担保向胡祖丰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胡祖丰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星远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吕华东应向原告王星远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明理、胡振法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吕苏贞与被告吕华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苏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华东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苏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故原告王星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华东、吕苏贞归还原告王星远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明理、胡振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胡明理、胡振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华东、吕苏贞负担,由被告胡明理、胡振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