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乙与被告于某、第三人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乙,于某,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章某乙,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第三人章某甲,男,2010年6月3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某。原告章某乙与被告于某、第三人章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第三人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于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于某生育一子即第三人章某甲。后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章某甲由于某抚养,其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其后通过血型检查得知其并非章某甲生物学父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其非章某甲生物学父亲并解除其与章某甲的父子关系;二、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即其每年支付章某甲抚养费2000元及关于探望权的约定;三、于某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50000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被告于某、第三人章某甲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乙与被告于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6月30日,于某生育一子即第三人章某甲。后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14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审理中,章某乙向本院提交血型检验报告单一份,显示其血型为AB型。本院依法向马鞍山市妇幼保健院调取章某甲出生信息,该院档案显示于某血型为O型、产子章某甲血型为O型,经向该院医生咨询,根据遗传规律,男方血型为AB型、女方血型为O型,一般不会生育血型为O型的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某、章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章某乙诉称其非第三人章某甲生物学父亲的主张,因其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某及第三人章某甲未提交相反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章某乙非章某甲生物学父亲。因章某乙与章某甲无血缘关系,也无收养关系,故章某乙与章某甲无需解除父子关系。支付抚养费系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父母所应承担的义务,章某乙与章某甲无此关系,故章某乙无需支付章某甲抚养费。章某乙与于某在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章某乙受到欺诈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故章某乙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使探望权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权利,无论章某乙与章某甲有无父子关系,章某乙要求撤销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某违反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侵犯了章某乙的配偶权及知情权,故于某应当返还其与章某乙在共同抚养章某甲时章某乙已支付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一般群众生活水平及共同抚养期间,本院酌定为20000元。章某乙因受欺骗长期抚养非亲生子女,客观上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于某赔偿章某乙精神损失5000元。于某、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章某乙非第三人章某甲生物学父亲;二、撤销原告章某乙与被告于某离婚协议中关于章某乙每年支付第三人章某甲抚养费2000元的约定;三、被告于某返还原告章某乙抚养费20000元并赔偿章某乙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章某乙负担67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306元(此款已由章某乙垫付,于某在上述款项给付期限内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