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斌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1975年4月10日,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郑晓东,系李斌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铠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在原审时诉称,李斌于2011年6月以汽车司机身份被物流公司招聘进入该企业,主要工作是汽车运输,一直工作到2013年夏天,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夏季,物流公司给李斌放假,2014年9月初口头告诉李斌不用上班了,非法解除了与李斌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没有为李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李斌现工作已满3年,月平均工资8500元。物流公司还以卡车司机质保金形式收取李斌1万元。请求判令:1、物流公司向李斌支付赔偿金51000.00元;2、物流公司为李斌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物流公司向李斌返还1万元质保金。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李斌、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斌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的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李斌是一名汽车司机,有客车驾驶证,李斌同意为陆捷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陆捷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收取李斌质保金1万元,有发运任务时,陆捷公司会告知李斌,李斌同意运输后,李斌先垫付费用,陆捷公司根据收货凭证按照李斌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李斌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持续到2013年3月,也就是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以后,物流公司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李斌运输,像李斌这样以这种方式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现李斌认为物流公司非法解除了与李斌的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51000元;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返还1万元质保金。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李斌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李斌以向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及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李斌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斌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李斌也没有成为物流公司的成员等情形,故李斌关于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李斌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李斌请求物流公司退还质保金1万元,物流公司同意退还,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斌质保金1万元;二、驳回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李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李斌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000元,并为李斌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理由是:李斌是物流公司招工的,物流公司为李斌发放了工作资格证,上岗卡并收取了质保金。李斌的发送任务都是由物流公司统一安排的。李斌接受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指挥,在物流公司统一接受培训,发车提车。工资发放形式是以计件计算的,计件工资也是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解除、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斌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李斌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斌51000元经济赔偿金并为李斌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物流公司二审辩称,李斌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斌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以李斌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5)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斌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斌主张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李斌一、二审均陈述其为物流公司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即使不出车也需要每天上班,不出车时每天上班不发放工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李斌自己所述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每天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李斌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接受物流公司考勤、管理的相应证据,综合评判李斌、物流公司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李斌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李斌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李斌要求物流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