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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69号滕小云诉张金兰、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小云,张金兰,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滕小云,女。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男,湖南省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兰,女。被告黄生,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滕小云诉被告张金兰、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钧、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兰、黄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小云诉称,2014年3月1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金兰共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由被告张金兰立借据三份。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且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黄生负有偿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兰、黄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张金兰书写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张金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3月张金兰向滕小云借钱的事实。4、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9月张金兰向滕小云借钱的事实被告张金兰、黄生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县高村镇逢爷社区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因被告张金兰、黄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3、4号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金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同时,被告书写三份借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金兰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金兰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金兰,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张金兰亦得到了借款本金,依约定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生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黄生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兰偿还原告滕小云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滕小云要求被告黄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金兰、黄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滕小云预交,被告张金兰、黄生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科审 判 员 谢 钧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