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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7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翁维勇与翁磊叶、杨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维勇,翁磊叶,杨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233-1号申请执行人:翁维勇,农民。被执行人:翁磊叶,农民。被执行人:杨翠,农民。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执民字第7233号翁维勇和翁磊叶、杨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翁维勇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72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