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玉友与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友,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67号原告江玉友。委托代理人李少英、王伟,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友诉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友诉称,2015年5月17日2时30分,原告江玉友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嘉定区S6外圈27KM+500M处时,车辆底部与S6高速路桥面连接铁块相碰,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起火燃烧。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事故车辆底部油箱撕裂开口符合与连接铁板碰撞的痕迹特征,车身未见其他碰撞痕迹,故不排除路面连接铁板与小客车底部油箱发生碰撞,造成漏油起火,因车辆燃烧起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日,事故原因经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排除事发地点路面铁板与悬挂车牌为“皖K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漏油起火。2015年7月10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评估金额为53,77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690元,另支付了停车费1,568元及牵引费3,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3,770元、停车费1,568元、评估费1,690元、牵引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浦江公司辩称,事故路段的桥面铁板属被告所管理范围。但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是否由于铁片的撞击造成损害,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被告方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时30分,原告江玉友驾驶车牌号为皖K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嘉定区S6外圈27KM+500M处时,车辆底部与S6高速路桥面连接铁块相碰,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起火燃烧。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事故车辆底部油箱撕裂开口符合与连接铁板碰撞的痕迹特征,车身未见其他碰撞痕迹,故不排除路面连接铁板与小客车底部油箱发生碰撞,造成漏油起火,因车辆燃烧起因无法查清,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日,事故原因经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排除事发地点路面铁板与悬挂车牌为“皖K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漏油起火。2015年7月10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评估金额为5377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报告、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从现有证据可以推断,事故系由于的被告管理路面连接处的铁片撞击原告车辆的油箱造成漏油起火,证据已具有高度盖然,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毁,被告负有全部的责任,对此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3,770元、评估费1,690元、停车费1,568元、牵引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玉友车辆损失费53,770元、停车费1,568元、评估费1,690元、牵引费3,000元,合计60,028元;二、原告江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上海浦江桥隧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