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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原、被告父母找人撮合原、被告,后原告在其父母的逼迫下和前男友分手并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秋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丁。2014年3月24日,因次女陈某丁户籍登记,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落户。原、被告一起上学时,被告的脾气就很坏,经常因小事殴打他人,原告自小对被告没有好感。原告原本谈了一个男朋友,但是原告的父母坚决不同意,并以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相威胁,逼迫原告与其前男友分手,并要求原告与被告谈恋爱。原告无奈之下接受被告并结婚生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坏脾气逐渐显现出来,两人时常因为被告赌博、酗酒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时常怀疑原告,并扬言要拿刀伤害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只能选择忍耐。十多年的感情折磨,原告现在已经身心俱疲,只想尽早离开被告,不再过这样的苦日子。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具状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14周岁)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陈某丁(2周岁)抚养费每月500元,支付12年。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虽系双方父母撮合下谈恋爱,但答辩人与原告从小就是同学,经常一起上学放学,相互了解,属于青梅竹马。婚后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很好,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并添置了共同财产。若两人离婚,必定无法给两个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学习生活、性格脾气都会造成很大影响,且次女陈某丁刚满两周岁,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细心照料的时候。更何况,答辩人与原告生活一直很和睦,从未打过架,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及双方亲属都反对原告与答辩人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实际绝非如此。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感情生活一直很稳定,家庭和睦。原告认为答辩人对其不信任,是因为答辩人平日里工作繁忙,没有充足的时间陪原告出去游玩,所以在原告带女儿出去游玩时,答辩人出于关心,会时时打电话给原告了解情况。在2015年2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更加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在4月份答辩人还专门买了手镯给原告,并在5月12日专门给其过了生日。原告所称的答辩人酗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并不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偶尔有小吵小闹是正常的。答辩人今年做水果生意,闲时还要回老家干农活,根本不存在经常赌博不顾家之事,也没有时间去赌博,而原告认为的酗酒也只不过是偶尔和亲戚朋友的小聚。至于殴打原告,是因为两人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答辩人不小心捏了一下原告的手,造成原告手痛。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后经双方父母撮合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到景宁畲族自治县秋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丁。婚后原、被告曾在老家共同生活四年,后曾外出宁波、杭州等地打工,现两人均居住在景宁县城。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说,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12月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搬出,至今分居一个多月,期间双方仍有联系。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小就认识,经他人撮合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发生争吵,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更多地考虑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尤其是被告更应爱护原告,克制情绪,减少争吵,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据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盟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