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句容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句容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徐小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曹阳及委托代理人郑玉平、被上诉人句容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章春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曹阳系赵某母亲。2011年7月26日,曹阳在妇幼保健院子宫下段剖宫产生下赵某。赵某与其母亲曹阳住院至同年8月1日出院。2011年8月17日,赵某入住南京市儿童医院,施行左顶凹陷性骨折整复术,至同月29日出院。赵某花用医疗费13480.18元。2013年5月15日,镇江市医学会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作出鉴定,认定涉案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赵某花用鉴定费1700元。2014年4月14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审理中,经赵某申请,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为赵某不构成伤残,妇幼保健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增加了赵某的痛苦及经济负担,其原因的大小为主要因素。赵某花用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赵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母亲在妇幼保健院施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生下赵某,因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增加了赵某的痛苦及经济负担。经鉴定妇幼保健院行为系主要因素,故妇幼保健院应当赔偿赵某的经济损失。赵某不构成伤残,赵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480.1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380.18元。妇幼保健院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偿赵某11466.13元。据此判决:句容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11466.13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采纳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不当;2、此次事故造成了上诉人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辩称:镇江医学会和江苏省医学会都分别作出了结论,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赵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为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增加了赵某的痛苦及经济负担,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妇幼保健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侵权人赵某的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尚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