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28号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阳区茜草镇沙湾乡卫国村。法定代表人:彭贤俊,执行董事。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泸州市泸城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伍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