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288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原告彭**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浩,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8年6月10日在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智善。由于草率结合,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还重手甩打幼小的孩子。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在浏阳市高坪镇经营一家家电维修店,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好好经营,反而经常无理取闹。被告好逸恶劳,好赌成习,不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不善解人意,脾气暴躁,这样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自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为了解除这场痛苦的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毛智善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告称被告不配合经营、重手打孩子、好逸恶劳、好赌成习等纯属捏造事实、混淆黑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万一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6月10日,双方在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毛智善,现就读于浏阳市高坪镇石湾小学。原告婚后曾在浏阳城区、高坪镇石湾村经营家电维修,现在高坪镇集镇租房经营一间家电商行。被告婚后帮原告经营店面,2013年后在浏阳城区及高坪镇任幼师,2015年在工业园蓝思科技公司务工半年,之后在浏阳城区做保姆三个月,现在浏阳市高坪镇中心幼儿园任幼师。近几年来,因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2014年1月后,因务工兼夫妻不和等原因,两人长期分居,至今无夫妻生活。被告2015年回高坪镇中心幼儿园上班后虽居住石湾村原告家,但原告以照看店面货物为由住在高坪镇家电商行内。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儿子毛智善,应认定两人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因缺乏交流沟通,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出现了较大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克服不足,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关怀,抚养好小孩,努力建设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