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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先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姚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姚义祥,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峨眉山市九里镇。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自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峨眉山市城区盗窃摩托车。其中,先某某参与盗窃3次窃得摩托车3台,价值共计人民币6676元;姚义祥参与盗窃2次窃得摩托车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834元。1、2015年10月左右,被告人先某某步行至峨眉河畔附近郑兴超市外,看见公路的人行道上停放一辆二轮摩托车,便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摩托车的发动装置破坏,将该车盗走。该车在同年11月5日先云中骑行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2元。2、同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姚义祥窜至峨眉河畔小区外,由先某某在路旁放哨,姚义祥将停放在峨眉河畔大门右侧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金茂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于当日在峨眉山市峨眉山市蔬菜批发市场外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一路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3、同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再次驾驶紫色弯梁摩托车窜至峨眉山市乐河国际小区门外,由先某某在路边放哨,姚义祥将乐河国际小区大门正对着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在逃离至胜燕路高铁桥下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擒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先某某、姚义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先某某、姚义祥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姚义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姚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三、对被告人先某某、姚义祥的违法所得六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