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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孙桂军、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宝艺服装厂蒲某办公室内,因向蒲某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用烟灰缸扔打蒲某,被告人蒋某、陈某二人先后用拳头殴打蒲某脸部,致使蒲某左眼眶、鼻部、右腹部受伤。2015年8月29日,经法医鉴定,蒲某左眼眶内、上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腹部片状皮下出血伤情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存在过错;2、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蒋某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蒋某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蒋某、陈某已与被害人蒲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为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宝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