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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婕与李响、刘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婕,李响,刘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彭婕,女,1985年9月12日生,侗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罗明,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彧,贵州驰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响,男,1984年1月10日,户籍地……,身份证号码……。被告刘炳玲,女,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响,男,1984年1月10日,户籍地……,系刘炳玲之夫。(特别代理)原告彭婕诉被告李响、刘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李响(被告刘炳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婕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李响向原告彭婕出具借条2张,分别写明:“今借到彭婕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于2015年9月7日归还”;“今借到彭婕人民币现金肆万元”。并于出具借条当天在贵州贵星奔驰4S店,以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6万元整。于2015年9月6日,被告李响向原告彭婕出具借条1张,写明:“今借到彭婕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于当天晚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制定的账户5000元整;于2015年9月7日,原告彭婕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李响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帐户金额25000元整。以上3张借条被告李响均签名并盖章。被告李响与被告刘炳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而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响、刘炳玲辩称,对借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钱来是用来放高利贷,钱是李响借的,与被告刘炳玲无关,前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响与刘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响于2015年9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彭婕借款60000元,2015年9月6日借款30000元,被告李响向原告出具彭婕借条三份,共计9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办理信用卡所填写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本院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响经催要后未归还借款,被告刘炳玲与李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彭婕要求被告李响、刘炳玲归还9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响、刘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婕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响、刘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