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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陈伏德、夏金莲、梁建国、张余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陈伏德,夏金莲,梁建国,张余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967号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38号。负责人廖明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平,系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伏德。被告夏金莲。被告梁建国。被告张余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伏德、夏金莲、梁建国、张余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伏德、梁建国、张余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伏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陈伏德、张余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陈伏德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65.84元、利息12660.37元,被告梁建国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伏德、夏金莲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伏德、夏金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65.84元,利息12660.37元(已算至2015年7月8日),另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梁建国、张余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伏德、夏金莲、梁建国、张余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伏德、夏金莲系夫妻。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伏德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夏金莲作为申请人配偶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名。2009年9月18日,被��陈伏德、梁建国、张余秋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陈伏德、梁建国、张余秋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被告陈伏德、梁建国、张余秋三人中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陈伏德、梁建国、张余秋三人中任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两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伏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饲料,贷款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放款50000元到被告陈伏德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借款后,被告陈伏德偿还了部分本息,到2015年7月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65.84元,利息12660.37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进行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伏德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实际放款50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伏德、夏金莲系夫妻,该笔贷款用于进饲料,发生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告陈伏德、夏金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建国、张余秋对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要求被告梁建国、张余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建国、张余秋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建国、张余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伏德、夏金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7065.84元,利息12660.37元(已算至2015年7月8日止),另付��息从2015年7月9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伏德、夏金莲承担(前述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陈伏德、夏金莲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盛林��民陪审员陈世昌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