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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执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执字第01727号申请执行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负责人林和村,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8656.28元,该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94328.14元,余款94328.14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请。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68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8元,由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交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被其他法院第一查封登记,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燕审 判 员  洪金明助理审判员  徐 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