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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毓灵。委托代理人屈小波,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豪,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物业公司)诉被告王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向阳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钟晓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博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与湘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湘发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公约》,并开始依法对被告所归属的“湘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于整个湘发小区至今。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在原告为湘发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交。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按时交纳物业费用是业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同时物权法第83条也明确指出拒付物业费是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与湘发业主委员会的合同中约定:住宅多层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平方米,电梯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6元/平方米。按业主公约规定业主不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等费用的,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共拖欠3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2976元,水电费1333元,电梯公摊费465元,违约金为15943元,累计费用达20708元。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已缴纳所欠的水电费共计1798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976元,电梯公摊费465元,滞纳金15943元,合计1938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缴费明细单,证实被告王豪欠物业管理费2976元;证据二、湘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实按照合同上第十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如未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房屋主体维修基金等费用,就处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证据三、补充协议及业主公约,证实完善业主跟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王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所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相符,被告所欠物业费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二、三有原告及湘发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博文物业公司(乙方)与永州市冷水滩区湘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湘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为0.6元/平方米/月,商业一层1元/平方米/月,二层0.9元/平方米/月;三、业主应当按月交纳物业服务酬金,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20-28日;四、乙方提供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养护和管理;清洁服务;维护交通秩序;维护公共秩序,包括日夜巡视、门岗执勤,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五、服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博文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豪是湘发小区6栋401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60.51㎡。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共拖欠3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2976元。本院认为,原告博文物业公司与湘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湘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王豪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豪支付物业管理费2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豪支付滞纳金15943元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梯公摊费465元,因原告未提交计算该费用的依据,且《物业服务合同》亦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76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