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独立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在XX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1999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杨乙。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联系沟通少,逐渐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XX县XX乡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逐渐产生一些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多联系、沟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和好仍有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