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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郝老五与田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老五,田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10号原告郝老五。委托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栋。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郝老五与被告田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田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为合同履行地,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田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人民陪审员 马 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