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1995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赖某、詹某、邱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资中县水南镇“德隆驾校”背后的一出租屋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邱某某、赖某、詹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办案说明、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代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