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徐旭才与东阳市陆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旭才,东阳市陆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旭才。委托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陆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国际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许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清谦,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旭才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陆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港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旭才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集装箱装卸工作,但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被告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8月26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了逾期审理告知书。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计40034.50元(按3639.50元/月计算,共计11月工资);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34.50元(按3639.50元/月计算);补交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审被告陆港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其所从事集装箱装卸工作,已由东阳市四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承包,后四联公司将该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石祖兵,由石祖兵招聘原告等人进行装卸工作。原告的工资也是由石祖兵进行发放的,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原告进入金华海关东阳监管场站从事集装箱装卸工作,按劳计酬,按月计算,次月20日左右发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1月,原告离职。报酬已全部结清。同年4月3日,原告与石祖兵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石祖兵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方及原告与石祖兵所在的公司均无劳动争议。该款原告已收到。后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争议一案向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将其名下的集装箱装卸工作承包给四联公司,后四联公司又将该部分作业转包给个人石祖兵。自2012年9月份开始石祖兵按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及工作牌,但据调查,原告银行明细中的所谓每月工资收入系由石祖兵通过其个人账号汇入,与被告并无关,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无公章的工作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承包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银行明细,可以形成更为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的事实更具有说明力,更符合客观真实,故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由石祖兵雇佣在金华海关东阳监管场站从事被告的集装箱装卸工作,其劳动报酬系由石祖兵支付,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系2009年10月入职,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应从2009年11月起计算至2010年9月。原告于2015年8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要求补办或补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对此,原告应要求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解决,故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旭才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旭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由石祖兵雇佣在金华海关东阳监管场站从事被告的集装箱装卸工作,其劳动报酬系由石祖兵支付,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2009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集装箱装卸工作,在上诉人的银行工资明细表中就能看出,其卡内资金来源为未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石祖兵与四联公司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书,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两份承包合同存在严重的不真实性。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石祖兵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也出庭进行作证,在上诉人问及其何时承包、承包时限多久、承包款式多少时,其回答为忘记了,只回答该装卸工作是其承包的。石祖兵的工资收入及工资计算方式与上诉人完全一致,石祖兵支付工资也不核对上诉人的工作量,这明显不符合承包的模式。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2009年进入上诉人处工作,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装卸项目系石祖兵承包,而且上诉人进入公司也不是石祖兵招聘,上诉人的工资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两份不真实的劳动承包合同和石祖兵的证言就径直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9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集装箱装卸工作,直至2015年1月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直都没有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侵权行为一直存在。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合理的。另外,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未缴纳社保则应进行补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港物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从事的集装箱安装工作是由被上诉人交由四联公司承包,后四联公司将该工作承包给石祖兵,由石祖兵招聘上诉人等人进行装箱工作,由石祖兵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并由石祖兵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陈述“石祖兵的工资收入、以及工资计算方式和上诉人完全一致,石祖兵支付工资也不核对上诉人的工作量,不符合承包形式”,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石祖兵事实上是核对过上诉人的工作量的,石祖兵和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其双方自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段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一份录音看不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份录音证明徐旭才和石祖兵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第三份录音,可以比较清楚看出石祖兵和徐旭才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一个月补助200元是石祖兵给徐旭才的,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即使真实性可以认定,也不能仅凭徐旭才与“小蒋”的通话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旭才签字的领取工头石祖兵补偿金8000元的协议中“本人与工头石祖兵及工头所在公司已无再无任何劳动方面的纠纷”的内容可以推定,与其发生直接劳务关系的是工头石祖兵,其与公司并无直接联系,且按照《劳务承包合同书》,石祖兵承包的是四联公司的劳务项目,另外,自2012年9月份开始也是石祖兵按月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陆港物流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2009年即已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则其有关双倍工资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另外,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