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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倍香与被告喻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倍香,喻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邓倍香,女,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永桥,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建华,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原告邓倍香与被告喻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桥,被告喻建华及其委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早晨,原告因被告在原告夫父坟后修建围墙及将原告的自留地挖平冻上水泥而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陈家桥乡派出所调解,原告放弃了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陈家桥派出所仅对原告受伤住院费用3000元进行处理,而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予处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陈家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喻建华辩称:原、被告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事已经终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没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不具备鉴定资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倍香、被告喻建华系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三塘冲三组村民。二人因被告喻建华新建房屋前面的土地素有争议。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邓倍香受伤。2014年10月13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邓倍香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脱位及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同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向陈家桥派出所发出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致函,建议邓倍香的后期医疗费预计2000元。原告邓倍香及时知道了鉴定文书及致函的有关内容。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陈家桥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因双方家庭条件十分困难,为减少矛盾纠纷,由政府部门申请援助3000元补偿给邓倍香。邓倍香不得追究喻建华的刑事责任;2、喻建华的屋前土地问题,邓倍香不得再以土地问题前来找喻建华无理取闹;3、此事一次了结,双方不得因此再生事端。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再支付原告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之间就人身损害问题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人身损害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签字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该协议未经法定原因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已经获得了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3000元,因此,就双方赔偿纠纷已经调解了结又未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在调解时,就已经明确知道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就其伤情预计后期医疗费2000元这一事实。其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愿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视为其同意调解协议已经就该2000元后期预计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倍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倍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