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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啟武与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啟武,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58号申请人吴啟武,农民。被执行人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沿江路金龙苑小区A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彭南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恩施州新禹水利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恩施州新禹水利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湖北省华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执行人恩施州新禹水利电力���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恩施州新禹水利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省华清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302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