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蒋某,刘台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杨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母。特别诉讼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台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90312001X,住息县城关镇岳庄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61273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诉讼代理人汤益红、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余德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台吉的代理人刘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麻宾馆路段,与陈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会车时,分别碾轧到因驾驶电动车而摔倒在地的杨某丙的头部和电动车,致使杨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和陈某分别拨打110报警。2015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10月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特别诉讼代理人汤益红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车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12731元,并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的户籍登记。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又属初犯,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台吉的诉讼代理人刘征辩称,依照法律规定,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效苇辩称,原告人没有提供误工费、车旅费的证据,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商业险的部分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棉麻宾馆路段,与陈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会车时,分别碾轧到因驾驶电动车而摔倒在地的杨某丙的头部和电动车,致使杨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蒋某和陈某分别拨打110报警。2015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蒋某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告人蒋某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2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台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杨某丙,女,于2000年7月22日出生,学生,住息县城关镇北街红星路1-109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豫S×××××的轿车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登记、��险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吴某、陈某、刘某、杨某甲、刘台吉、王某的证言;(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F063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诉求合法的各项赔偿款项是: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车旅费(酌定)1000元,合计为508231元,应得到的实际赔偿款为428584.8元[(508231元-110000元)×80%+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率赔偿。因信阳分公司保险金可足额支付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刘台吉不再承担赔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损失人民币42858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