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芹、刘金海、王长山、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芹、刘金海、王长山、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568号。法定代表人夏沐辉。委托人代理人渠底模,公司法务员。委托人代理人王玮,公司法务员。被告王芹,女,1967年9月9日出生。被告刘金海,男,1964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长山,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于敏,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王芹、刘金海、王长山、于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渠底模、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刘金海、王长山、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芹申请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贷款业务,签订了编号为10014537108401809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原告为其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刘金海与被告王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义务,被告王长山与被告于敏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王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被告王芹垫付相关贷款,被告王芹至今未偿还垫付款1085290元,违约金478800元,合计金额为1564090元。由于被告刘金海、王长山、于敏对于被告王芹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贷款1085290元、违约金47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芹、刘金海、王长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敏辩称:我与被告王长山是夫妻,被告王芹是王长山的姑姑,刘金海是王长山的姑夫。我与王长山因做生意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欲购买车辆经营还债。在亲友的帮助下交纳了车辆首付款,并让王芹顶名购买了三一牌泵车一辆。购车后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我们曾先后辗转在新疆、山东、山西等地,但终不能摆脱活难找、钱难要的困境。尽管如此,我们仍借钱偿还了近2000000元的货款。由于背负着数百万元的债务,我丈夫王长山精神崩溃,先后三次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仍需要定期检查和药物治疗。我也曾因压力巨大一度失去生活的勇气。鉴于上述情况,为了既保证原告的债权逐步实现,又能给予我一家人留条生路,现就债务偿还提出以下方案,恳请原告予以恩准:1、自2016年1月起,每月偿还贷款20000元,直至还清车款为止;2、恳请原告放弃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如出现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承诺的情况,原告可以保留追加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3、案件的诉讼费用,与原告适当分担,应由我承担的部分,并入车款支付给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山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山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泵车一辆,价款285万元,首付款为57万元,余款22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0年5月20日,由被告王芹作为借款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作为担保服务人及反担保被保证人、被告王长山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中发公司为被告王芹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长山为中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协议中还约定被告王长山的担保范围包括中发公司对被告王芹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中发公司履行了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王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中发公司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王芹即承认发生了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中发公司,并授权中发公司代为向银行支付。如被告王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发公司可随时向被告王芹、王长山追偿。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还贷期限内,被告王芹每逾期还贷一次,按银行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货,按银行贷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芹贷款238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76%为基础,上浮10%,由被告王芹在48个月内等额还清贷款本息。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中发公司为被告王芹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应归还的贷款共计1085290元。2015年4月1日,中发公司与原告中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发公司将其为被告王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垫付的银行贷款1085290元、合同赔偿金91200元、违约金320824.50元,共计1497314.50元的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7日,中发公司向被告王芹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能偿还垫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85290元,并认为被告逾期还贷21次,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按每逾期1次,支付贷款总额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800元(22800000元×1%×21)。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金海、于敏分别向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由刘金海承诺作为借款人王芹的共有人与被告王芹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于敏作为反担保人王长山的共有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有人意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山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发公司与被告王芹、王长山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王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芹、刘金海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的共有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归还按揭款,致使作为贷款保证人的中发公司为被告王芹向银行垫付了按揭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垫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原告中泰公司依据中发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主张该笔债权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垫付款1085290元,有其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为凭,以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虽然有关于“每逾期还贷一次,按银行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该条中亦有“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按银行贷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结合中发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1497314.50元,而原告根据逾期付款次数计算违约金后的债权总数为1564090元,已经超出了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总额的事实可知,双方对于逾期归还贷款违约责任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银行贷款金额的4%,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1200元(2280000元×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长山、于敏作为该贷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及保证人的共有人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芹、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085290元;二、被告王芹、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1200元;三、被告王长山、于敏对被告王芹、刘金海的上述债务共计117649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6元,由被告王芹、刘金海负担20388.50元,由原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7.50元。对被告王芹、刘金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长山、于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永梅审判员 侯丽敏审判员 张高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