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郑学娇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乘坐由何凤利驾驶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营口道与河北路交口附近因变造车牌问题被交警拦检。被告人张××阻碍交警队何凤利进行控制,并殴打、踢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交警李××,致其面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张××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交警李××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颈部皮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于滨、周××、何凤利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及观看记录、天津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关于何凤利交通违法的证明、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李××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