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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许小星与计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星,计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许小星。委托代理人:丁吕伟。被告:计宇伟。原告许小星与被告计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星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本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小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已于当天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计宇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许小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小星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被告未能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计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宇伟结欠原告许小星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计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