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耀忠与范伟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忠,范伟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耀忠。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生。委托代理人:李石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忠为与被告范伟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范伟生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周,被告范伟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石岩,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方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忠诉称:2012年,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298弄180号的冷库需要装修,被告将该装修工作交与原告承包完成,装修费用为15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下的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下的5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为5628元,合计55628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范伟生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承揽了安装被告冷库的隔层隔断装修。原告员工在焊接铁架子时,为焊接方便将焊接时的“打铁线子”挂在冷库内制冷设备的铝排管上,因其焊接打火导致铝排管的固定铁扣与铝排管导电,致使铝排管粘连损伤。在冷库使用后发现制冷系统跑氟利昂。经过检修,2013年约3、4月份,最后确定多处氟利昂泄露原因就是原告装修不当行为造成的,因每个卡扣都有可能成为泄露点。这导致冷库设备损坏无法修复。制冷差或不制冷多次致使冷藏货物损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最终冷库只能弃用。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结算价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支付100000元,尚欠50000元。后来发现是原告装修导致被告损失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原告也承诺以装修费抵,故被告不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现在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因不当装修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0元。原告陈耀忠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是做冷库内部的隔断,不存在损害冷库制冷设备的事实;被告的反诉事实是脱离生活常理的,冷库的隔断装修是在2011年下半年,被告是在2013年发现冷库损坏,通过被告的陈述不能得出是原告损坏冷库制冷设备,原告进行隔断装修施工与制冷设备损坏之间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损失100000元缺乏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陈耀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生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张文发出具的证明、张文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298弄180号的冷库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完成,被告尚欠装修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证据,该份欠条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证2.宁波银行同城来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证人所陈述的2013年7月15、1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放弃工程款50000元用以补偿被告冷库损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协议与实际付款不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陈耀忠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3.证人方某、范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装修被告冷库时,将“打铁线”搭在冷库内制冷设备的铝排管线上,导致铝排管损伤漏氟利昂,损害了制冷设备,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再支付50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等于赔偿被告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方某说“打铁线”搭在铝管上不是事实,原告施工项目是冷库内部隔断,采用钢结构,“打铁线”搭在钢结构上即可,不需要搭在铝管上,证人也从来没有与原告本人说起过该情况,经过两年多才发现问题太过夸张,不符合情理,冷库损坏与原告无关;证人范某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违背的,证人陈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再支付50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而该5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才支付,且证人陈述被告损失有100多万元,被告怎么可能只让原告赔偿50000元,事后还将搭棚的工程交给原告来做。本院认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方某系被告制冷设备的提供安装方,证人范某系被告客户,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4.照片四张,拟证明因原告不当装修导致冷库制冷系统铝排管固定铁片卡口处有问题、漏氟严重无法修复,致使冷库废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装修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本院认为,照片的内容反映的是冷库现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施工不当的行为,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下半年,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路298弄180号的冷库内部隔断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冷库内装修费用共计15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付现金50000元,下欠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经结算达成的合意,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被告损失,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经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不再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用以赔偿被告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及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俩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至被告冷库内制冷设备损坏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生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陈耀忠装修工程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范伟生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计5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745.5元,均由被告范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