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电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在讼涉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条款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封面只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马鞍山市,但该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被告虽主张合同签订地为中冶华天马鞍山电力滤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波公司”)所在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鑫龙电器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封面为合同的一部分,讼涉合同是滤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滤波公司所在地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路25号,该合同也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约定管辖的法院应当是可以确定的具体法院。讼涉合同当事人虽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马鞍山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本案由哪个基层法院管辖,故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即鑫龙电器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鑫龙电器公司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鑫龙电器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冶华天南京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